要探讨设立强制管理措施的条件,须通过考察强制管理的本质特征来加以分析判断。“强制管理以不动产使用价值及其收益为对象,仍对其孳息之执行”。 即强制管理的本质特征是将不动产转移占有与管理人,不改变不动产物权归属,债务人失去的只是一定期限内对该不动产所享有的部分权能——使用收益权能,根据物权的具体权能可以分离归属不同主体加以利用的原理而存在。因此,一般意义上讲,强制管理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是被执行人对强制管理的不动产须有合法的收益权;二是强制管理所得收益在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必要支出后,须有剩余,否则强制管理就失去意义;三是强制管理不应使被执行人遭受更大的损失。
(一)前提条件:被执行人对强制管理的不动产必须具有自物权或用益物权。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分为自物权、他物权两大类,自物权即所有权,是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最充分、最完整的一种物权;他物权即非财产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设定某项权利的物权,权利人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的相对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种。用益物权是在他人的财物上设定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权利,如承包租赁权、使用权等都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的履行为目的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都属担保物权。因此,被执行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当然享有收益权,而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收益权者仅以不动产用益物权为限,除此之外,比如担保物权等其他权利就不能成为强制管理的对象。为了更好地表达此层文意,借鉴台湾地区学者杨与龄的论述加以说明:“强制管理,乃以查封之不动产之收益清偿债务人之债务为目的。所谓不动产,除土地及定着物外,尚未分离之不动产出产物,不动产他项权利(例如土地权、永佃权、典权)或具有不动产物权性质之权利(例如渔业权),以及债务人对共有之不动产或他项物权之应有部分,均包括在内。” 可见强制管理的对象条件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和被执行人享有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共有的不动产或不动产用益物权,也可对被执行人应有部分进行强制管理。
(二)关键条件:被强制管理的不动产必须具有收益。收益即孳息,分天然孽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按财产本身的规律而自然孳生出来的新的独立物,如土地上的附着物——果树上结的水果;法定孳息是按照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一方履行义务,一方取得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租赁使用场地、厂房交纳的租金,这是强制管理上最常见的收益。孳息的归属有两种情况,一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二是也可以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由产生孳息时的合法占有人所有。
因此,不动产所有人和不动产占有人都可以成为强制管理的对象,关键看其有无取得对 孳息的所有权,如果丧失了对孳息的所有权,那么,也就丧失了进行强制管理的条件。
(三)强制管理是否要以拍卖为前置条件?如前所述,域外的经验揭示了强制管理实施有三种形态,即单纯性强制管理、并行性强制管理和辅助性强制管理,前二种形态强制管理与强制拍卖在立法体例上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可以单独适用或同时并用,并无先行拍卖之限制;后一种形态则是强制拍卖优先于强制管理而适用,仅在不动产不可或不宜拍卖之时,才得以适用强制管理。受实务惯例和学者观点影响,有意见主张强制管理不能为强制执行不动产的独立方法, 其作用只是为了“解决不能拍卖之困难”、“以济拍卖之穷”。 只有当不动产禁止拍卖或无法拍卖获益时,得为强制管理。
那么,我们在设立强制管理制度时,是否要以拍卖为先决条件?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三:其一,强制管理与强制拍卖是完全不同的不动产执行处置措施,各有其自己特定的内涵和作用,从理论上讲,强制管理并不需要依附强制拍卖而存在,完全可以独立适用,而且,单独适用强制管理措施对再需采取强制拍卖不会造成障碍。其二,是适用强制管理,还是采用强制拍卖,取决于实务中的个案实际情况,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如果实施强制管理更合适,则应当选择适用强制管理;如果施用强制拍卖更合适,当然应选用强制拍卖,实践才是选用的客观标准,过于主观对于执行实践有害无益。其三,把强制管理视为一种辅助手段,从属于拍卖措施,其根本原因是认识上对强制管理存在偏见和不信任。除此,没有更恰当的理由予以解释。
(四)设立不动产执行强制管理措施必须考虑的禁用性条件,以防止强制管理的不当使用和滥用。一是要具备满足有效执行的条件。即实施强制管理能为执行带来实际效果,强制管理所得收益扣除开支后节余用于执行本案能使申请执行人满意,执结案件的期限长短申请执行人也能够接受,取得的效果甚至此强制拍卖更好,否则,不应当采用。二是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不动产产权归属可能存在复杂局面,实施强制管理可能对第三人尤其是国家利益带来损害时,应当禁止使用。三是不存在豁免执行条件。如该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亲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该部分房地产属于豁免执行财产范围,因此,也不能对其实施强制管理。四是被执行人借强制管理之名,行延误执行、消极执行、逃避执行之实的,也不得采用强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