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国家依据什么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是赔偿立法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区分国家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的关键点。
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应当采用过错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是国家负赔偿责任的前提。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应采用故意、过失违法原则(过错违法原则)。即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有故意或过失,客观存在违法行为。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国家赔偿应当采用“违法与明显不当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违法或明显不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该条款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采用的赔偿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就应当负赔偿责任。“违法”顾名思义就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笔者认为“违法”的“法”应当是广义的 “法”,它涵盖了现行生效的所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法律解释等,它既包含具体规定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也包括保障权利义务实现的程序法。违反执法程序不言而喻已经构成“违法”。
通过以上分析再来看上面的案例:
甲、乙两法院对A公司的执行都是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该规定的第六十一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甲法院对A公司执行时没有送达履行通知,且A公司提出的异议后仍强制执行。甲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是非常明显的,A公司因为甲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造成30多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是很清楚的。笔者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甲法院应当向A公司作出赔偿。甲法院“实体上并没有过错”的辩解,反映出其对于国家赔偿法至少存在两点错误认识:第一,甲法院没有理解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原则,“违法”是客观的一种事实状态,并不要求“违法”者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第二,存在轻视程序法的执法心态,甚至认为只要实体上没错(也即不违反实体法),违法程序法不构成违法。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律实务界的一贯心态,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根本无从谈起,认为违反程序法不构成“违法”更是毫无理论和法律根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必备条件之一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乙法院在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尚未届满就立案受理执行,同时擅自将履行通知送达的时间由1月28日改为2月4日,其违法执行行为也是非常清楚的。可能该法院也意识到该违法事实清楚明确,不容否认,其作出的《不予确认通知书》中也确认了该事实。由于乙法院违法执行,A公司又遭受30多万元直接损失的事实同样清楚,笔者认为,A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乙法院“不是申请国家赔偿法定理由”的辩解,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