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追究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且是争议的财产,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但被执行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显然本案被执行人并不是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时处分的财产,所以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首先是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虽然本案被执行人将争议的财产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但是在诉讼期间,而且此房屋并没有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完全可以自由处分,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时,此房屋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其次必须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案虽然是因回迁房产生争议,发生的纠纷,但此房屋并不是判决执行的标的物,判决只是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回迁房屋面积差价款及扩大面积款12万元。此房屋执行不能,并不等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所以不能单纯定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结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处理。
引用法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