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存在“两少”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认识上有差距。少数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是公安和其他司法部门的事,加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高、要求严,行政执法人员大多满足于查纠行政违法行为,罚款结案了事。
二是业务上不适应。少数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素质不高,执法水平低下,对刑法中有关罪名和构成要件掌握不够,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把握不准。
三是移送案件工作机制不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缺乏统一的案件移送标准,关于案件移送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协调性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四是监督不到位。从检察监督的角度来看,近几年检察机关开展的立案监督主要对象为公安机关,而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问题的监督很少或未涉及,加之移送案件程序缺乏规范,使得此类案件移送难以得到切实监督。
五是执法环境不理想。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驱动的问题仍在一定范围内不同程度存在着。不少行政执法部门以多查案件、多罚款为创收途径,搞以罚代刑。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少,致使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得不到有力打击,造成有的地方假冒伪劣暗流涌动,假种子、假农资、假化肥等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某地近年来因污染事故,多次发生农民群众堵路,围攻有关化工厂的群体事件,但是从未查处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没有运用刑罚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多以基层政府出面协调,有关厂家对遭受污染损害的农民赔偿了事,姑息、纵容了一些具有严重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等司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健全制度,创新工作机制。
(一)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制度。
目前,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工作中,普遍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罚缴分离制度、错案追究制度。在这些制度的基础上,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以下两项制度。一是建立调查、处理分离制度,改变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由执法大队或稽查大队一杆子插到底的状况。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为一组,负责调查行政违法案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交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审查,提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建议;尔后,将建议交由行政领导决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健全错案追究制度,正确界定错案标准。目前不少行政执法机关往往把办案质量的好坏,执法水平的高低,定位于有没有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复议改变处罚决定的案件,有没有行政诉讼败诉案件。对于程序违法,或者已构成犯罪而不移送、以罚代刑的现象则不视为错案予以追究。
(二)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一是行政执法联席会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加的联席会,通报各自行政执法情况,交流执法经验,对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调查、处理和移送工作中的问题进行协调。
二是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指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同时抄送检察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在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的同时,也应抄送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
当前,行政执法监督弱化的主要问题是柔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对事监督多,对人监督少;表层问题监督多,深层问题监督少。因此,要维护法制高度统一和有效实施,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监督体系。要建立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行政监察监督等全方位的监督工作网络,充分发挥各自的监督职能,置所有行政执法机关于监督之下,以达到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目的。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吸收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的人大代表参加。采用听取行政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和行政执法情况的汇报与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查阅行政违法案件卷宗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方法,以便了解真实情况,发现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意见,保证行政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少,给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提出了如何向前延伸的问题。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少又可能导致徇私舞弊案件的发生,这给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部门提出了新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