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不同性质要求民事执行权必须分离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可将执行实施权划归至行政机关,由专设的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决权由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行使。
由于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仅依赖于其他机关的判断,权力行使中制发的执行法律文书相对简单,且这部分执行法律文书通常与实际的执行过程紧密相连,具有很高的效率要求,因此由执行员行使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在实际操作中,可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统一管理、垂直领导、独立于地方政府,专门从事民事执行的执行部门。当事人一方在不履行调解协议、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另一方可向该执行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执行依据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员可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调查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调查的情况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处分行为。而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或案外第三人对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实施的执行行为或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财产权益纠纷产生争议时,可提请执行复议,由执行机关将相关卷宗提交法院执行局进行裁决。
由于执行裁决权涉及执行当事人的重大实体和程序权益,有的还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因此执行裁决权仍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或者是案外第三人对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实施的执行行为的正当合法性产生争议,或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财产权益产生争议,此时由行使执行实施权的行政机关将争议案件提交至法院执行局,由执行法官裁断。另外,对执行的中止、终结也由执行法官依据执行员提出的中止、终结建议作出裁定。
因此,改革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体制,将民事执行权中的执行实施权从法院剥离,交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行使既能有效地应对“执行难”的挑战,又适合我国国情,不失为一种对民事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优化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