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行政裁判法律文书,一般不再审查实体问题,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处理。这里的实体方面审查,是指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实体上的审查时,要克服“重程序、轻实体”现象,做到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两者并重。鉴于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观念的现状,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出现的错误不少,如果不作实体上的审查,糊里糊涂的执行,人民法院容易支持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虽然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执行效力,但在审查中如果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在处罚或处理上明显违法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执行。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标准基本相似,但相对宽一些,如对实体上处理、处罚不当或不合理的案件,一般要受理执行,只有达到明显错误程度,才不予受理执行。从实践经验来看,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实体方面审查时,主要掌握以下五点:
1、被申请执行人是否是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即被执行人的主体有无错误。如行政违法人是张三,行政处罚却是李四,这就会发生被执行主体错误,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执行。
2、行政处罚或处理的内容有无行政法律、法规依据。如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行为处以没收财产,而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只规定可以罚款,没有规定可以没收,那么,行政机关的没收是违法的。
3、行政处罚或处理有无超越法定幅度。如某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对某种行为处罚幅度为100元至1000元,而行政机关却处以1100元的处罚。超越幅度是违法的。对超越法定幅度或低于法定幅度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建议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5、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特别是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的行政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应当调阅案卷进行审查,发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应当不予受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