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法制化的发展,世界人权保障和社会民主文明发展的趋势,被好人的地位同样需要利用法律进行有效地保护。我国新修改的的《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刑事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制定的前瞻性特点,在原先的基础上做了重大的修改,较之于过去,明显地提高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法律规定的细化,使被害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享有了更多的、更易于操作的诉讼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害人的主要诉讼权利有;
(一)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当被害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如果司法机关对被害人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处理,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申请复议。
(二)委托律师或者亲自参加诉讼的权利,并有权申请回避。在具体的庭审过程中,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以及鉴定人发问。
(三)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有权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在受到决定书7日之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的申请权。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自收到判决书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权。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被告人的刑事案件的同时判令被告人依法赔偿自己的损失。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能够提出的损失,只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一些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目前还不能要求赔偿(本文后部分将论及此处法律问题)。
(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权。被害人如果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
三、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如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启动因素。为此,本文拟从以下三方面就司法实践中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进行研究和讨论。
(一)关于对被害人的控诉权和诉讼参与权的保护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其强烈的追究犯罪的愿望是不言而喻的,而追究犯罪又是刑事诉讼的本质职能之一。所以,对犯罪的追诉权理所当然是被害人的重要诉讼权利。这种追诉权是一种以个体形式表现的利益,但其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诉权,与被害人基于其本身利益独立行使权利并不矛盾。法律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追诉权,可以在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发生局部冲突时,从追诉权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学、公正、合理的诉讼效果,对于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上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目前执法环境不是很理想的情况下,当司法机关在执法不当时,可以通过被害人行使追诉权予以纠正和补充,进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被害人作为个体行使追诉权与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其力量和职能显然不能相比。为此,国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增强被害人控诉犯罪人或发动刑事诉讼进而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肯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情况下,不仅规定了被害人的辅助起诉权,且被害人享有独立的追诉权,应当说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水平是比较高的。
首先,对于不立案的决定,被害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为保证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各机关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也即被害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有理由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些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法的监督和制约,也是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使被害人的申请复议得以实现,从根本上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顽疾。
还有,被害人具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他们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该条规定相对于原刑事诉讼法只赋予被告人,是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巨大体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对于鉴定结论,特别是关键的鉴定结论,如轻微伤、轻伤、重伤以及价值鉴定的结论有意见,往往以各种理由予以限制或拒绝,损害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相信力。而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无疑从根本上解决了上述问题,是保护被害人诉讼权益的不可缺少的措施。
最后,被害人有对不起诉不服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本条应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1、被害人在申诉期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送达被害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消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奖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2、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停止复查,将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既体现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制度的监督和制约,也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二)关于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基于委托,而享有充分的代理诉讼的权利,此为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重要突击功能之一。,代理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律师应当享有与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律师同等的权利。
(三)关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损失赔偿请求权利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