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①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而证人证言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
一、刑事证据的产生和发展英国学者肯尼曾经指出“在我们的司法程序开始包括传唤证人向陪审团举证这种实践以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证据法还没有形成确定的形式。直到是七世纪,证据规则才在民事法庭第一次出现,继而又开始出现刑事法庭,并且随之比在民事法庭有了更为重要的意义。”“在刑事法院,证据规则得到了严格的考察……” ② 事实上,除英国、美国等少数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严密的证据法体系之外,其他许多国家还处于十分艰苦的探索之中。参照欧洲大陆证据制度的发展模式,对历史上出现过和现实中仍然存在的证据制度,可以划分为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③证人证言在我国古代是司法官吏断案的重要依据,封建王朝的证据制度,明文禁止诬告、作伪证。如根据考古发现的秦简《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进行诉讼时应当如何审讯,审讯时可否拷打受审人,法律中就已有规定。 同时,秦律已有诬告罪的规定,实行“诬告反坐”制度。《唐律》对于证人已有某些人不得作证的规定,表明询问证人时可以拷掠。同时还规定了证人作伪证的责任,即凡是证人没有讲真实情况,以致根据证言定案,造成罪有出入的,按所出入之罪减二等处罚。④我国的证据制度是由古代证据制度、半殖民地半封建证据制度发展到了新中国证据制度,并且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⑤
二、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重要而且普遍的一种证据。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打“证人牌’是律师们听使用的重要的手段。因此,各国刑事诉讼对证人证言的出示,质证、采信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一般情况下,由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质证。但是,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严重存在着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绝作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证人不出庭作证将给刑事诉讼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影响.(一)、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质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特别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如果证人不出庭,他们又去向谁讯问?又要如何质证?就算他们发现证人证言有疑点也没有机会和条件去查证。(二)、不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合,有时甚至是错误的。在开庭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证人证言的主观性,提高其客观性。从而可以减少伪证的发生(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官单靠书面证言往往很难判断事情的真伪,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质询,才能对案情有较全面的了解,从而作出较科学的判断。如果证人不出庭,对于证言中的矛盾之处就很难查清,审判人员也就很难避免出现认定事实上的失误和作出错误的判断。
三、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制度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但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所传唤的证人不少均未出庭作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明确,并且相互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另外,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以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不愿出庭作证,使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会考虑优先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不会采取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易出意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二)、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那么,单位拒不履行作证义务怎么办? 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其实,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三)、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使证人心存顾虑《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对证人事前预防性保护以及在财产方面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样,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呢? (四)、 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造成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现行法律没有赋予证人该项权利,操作实施比较困难,谁愿意管一些吃力不讨好的事呢? (五)、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造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儒家的思想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接受和尊崇,并贯彻到律令之中。作为儒家法哲学最高标准的“和谐”便成为整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高价值理想。这种和谐价值理想在司法诉讼领域的表现,就是“无诉”。两千多年来,这种“无诉”的法文化意识基本没有改变,人们以无诉为有德行,以诉讼为耻辱。这种“和谐”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息事宁人,以和为贵,造成证人明哲保身,互不得罪的心理。同时,传统社会中完全忽视证人的权利,对待证人就像对待被告人一样,刑讯拷问的事情时有发生,使得证人对司法机关心怀恐惧,这种“仇诉”的心理表现为司法机关通知证人出庭时,不予合作,故意回避作证,要么知情不举。这种的传统和生活习俗,严重阻碍了证人正常的出庭作证。 (六)、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首先,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遂在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其次,司法工作人员怀着怕麻烦、图省事的思想,特别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不但通知难度大,而且当庭审理也较难。这种思想往往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最后,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五、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的制裁,使无罪的人免受处罚。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证人出庭,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纠问式)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六、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证人出庭作证难,已严重地困扰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也要注重普通公民和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为此,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l、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打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为此,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严格遵守并坚决贯彻执行,证人证言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2、借鉴国外的立法,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美国、法国、德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3、建立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我们应该做到: (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还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不能因为是控方的证人就加大保护力度,而对辩方找的证人却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甚至无人问津,长此以往,势必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导致无人再愿意出庭作证。 (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证人的人身安全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也不能忽略证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想打击报复证人,但又不想到受刑事追究,这些人往往就通过对证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以达到报复的目的。 4、必须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是对证人的精神的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二)、在司法方面1、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在这方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3、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怕官的传统,所以证人对出庭作证不积极、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法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的交叉询问,因而产生畏惧心理,不肯出庭,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要认真向证人讲解庭审的全部程序,使证人在出庭之前打消一切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知情人,且言词证据相同时,要选择其中文化素质高,语言表达能力强的人出庭,这样既可准确定案,又可提高效率。
注释:① 《刑事案件律师办案指引》,刘少雄、康均心主编,中国检察出版,2001年3月第一版,第228页;② 《民事证据研究》,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二版,第1页; ③ 《证据学》,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3页; ④ 《证据学》,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39页;⑤ 《证据学》,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44页;
参考文献:1、 《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邱俊芳、薛 主编,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2、 《证据学》,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3、 《民事证据研究》,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二版; 4、 《刑事案件律师办案指引》,刘少雄、康均心主编,中国检察出版,2001年3月第一版;5、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周道鸾、张泗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6、 《证据法学》,江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7、 《刑事辩护论》,熊秋红,法律出版杜,1998年7月;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