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方面的统计,在全国,至今约有数百名律师因伪证罪身陷囹圄,约占律师犯罪中的80%。由于一些人特别是一些执业律师将导致众多律师踏进监所的责任归咎于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条款,才使得这一条款备受诟病。
那么,律师伪证罪真的该废了吗?在讨论分析这个问题时,笔者首先要声明一个事实,那就是笔者目前的身份既非执业律师,也未在任何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担任哪怕是咨询类的职务,而只是一名普通的高校法律教师,自认为态度理性,立场中立,不偏向任何一方。基于此,笔者认为,律师伪证罪是否该废,应该从宏观的层面上和应然的角度上进行审视,提出既有针对性又有建设性的建议,而不能从特定的群体利益出发,一有律师涉嫌伪证罪就喊“废法”,否则只能给社会及其他群体提供质疑的把柄和口实。
律师界呼吁废除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必须先妥善回答一个问题,那就是:假如律师在代理和辩护中确实实施了刑法第306条规定的“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等行为,现代法治是否能够容忍,是否应当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就足以证明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本身没有问题,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只能认为是实施中的偏差,最终应当通过转变司法观念、提高司法水平和技术来纠偏,根本与刑法条款的“存”“废”无关。否则,照这样的逻辑推理下去,刑法规定的证人、鉴定人等人员的伪证罪规定,以及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罪中的涉及伪证的内容,也就没有理由存在。
在我看来,一些律师频频涉嫌伪证罪被抓,既有公安、检察机关的原因,也有律师自身的原因。从律师方面看,一些律师自恃熟悉法律和“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在面临严重的竞争压力时,往往把职业道德抛在脑后,在诉讼代理和辩护中毫无顾忌,大肆利用“潜规则”,行贿法官、操纵法庭、指使当事人作伪证,无视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公安检察方面看,律师伪证犯罪案件的办理时机及办案主体上存在明显不利于律师权益保护的倾向。一是对律师的涉嫌伪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经过法院的审判认定,公安检察机关在原案件办理过程中就对律师采取措施,这在证据理论上是讲不通的。
因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作伪证,必须经过司法程序,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由法官作出结论才可以。公安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原告一方”,在未经法庭认定前,有什么理由认为包括律师在内的“被告一方”的证据是伪证呢?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伪证罪由负责本案的公安检察机关侦办,是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不具有公正性。或许这正是不少涉嫌伪证罪律师最终被判无罪的主要原因。
这也说明,改革律师伪证罪的侦办机制,明确立案时机,规范办案主体,就足以防止律师遭遇非法打压问题,不能因为实施上的问题而从根本上否定刑法第306条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总之,重视和关注律师伪证罪问题,要找准症结,抓住关键,不能将司法中的问题归咎于立法,更不能一遇律师犯罪就自己大喊“废法”,否则不仅没有说服力,而且还损害整体职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