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 事、经济 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 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 出现的各种问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审判委员 会可以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庭 长、院长如果不同意,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 交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可以看出,合议庭对有些案件行使全部裁判权,对有些案件则需同庭长、院长共同行使法律适用权,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只有事实认 定权,不具有法律适用权。
上述“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体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焦点之一,它的弊端显而易见:
首先,是使审判工作效率低下。合议庭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审判活动,仍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要由领导层层审批或研究决定,这种体制严重浪费法 院资源,提高了审判成本,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多而审判人员相对较少,致使案件积压或审判质量下降,随之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 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
其次,是违反诉讼法的一些制度和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我国诉讼法规定大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 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有权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而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下,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成 员则位于合议庭之后,他们的活动不像合议庭一样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当事人不可能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他们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这样,原则和制度得不 到实施,审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了。
再者,是职权不明、职责不清,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法律上,审判职权授予合议庭,而在实际操 作中,案件层层审批制却限制或剥夺了审判人员的审判权。究竟是谁行使审判职权,界限不是很清晰,职权不清,带来职责不明。在审批过程中,若审批领导的意见 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则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一旦裁判出现错误,看似由合议庭承担相关责任,但合议庭对审批出现的错误,也有理由把责任推给审批者,而审批者 是否承担该责任、是承担管理责任还是承担审批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该责任,都是难以说清的,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不了了之。不承担责任,审判活动就成为没有职 业风险的职权行为,不受后果制约,腐败由此滋生,并不是很困难的事。
最后,是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案件审批制使法官推却或减轻 责任成为可能,没有压力便很难促使法官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合议庭成员审而不判,也会挫伤其工作积极性,使其业务主动性和进 取心弱化,由此,法官队伍素质也就很难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综上所述,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革除旧的审判管理体制,彻底解决审、判 脱节的问题,真正还权、放权与合议庭,实现法律的回归,势在必行,并且这也是审判方式改革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由合议庭直接参加庭审全过程,通过听取 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在法庭调查后,进行评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当然,还权于合议庭后的顾虑也是有的,最突出的是,我国法 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如取消领导审批,让合议庭直接裁判,出现错误的机率会相对变大,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项改革的战略性,不能因噎 废食;同时,还权予合议庭,不等于放任自流,相关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的启动,也会给予支持和保障,正如下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