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供给角度看,审判人力资源所具有的稀缺性决定了在不减损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前提下,人力成本付出合理的审判组织更为可取,这也应当是有关审判组织立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一个正常发挥功能的合议庭要求每个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的参与程度大致相当,这样才可能达到集思广益和每个合议庭成员都对案件审理结果真正负责的要求。因此,同样审理一件案件,合议制与独任制所投入的审判资源之比,就大致相当于合议庭人数。以30件案件由3名法官办理为例:如果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这些案件,在合议制不流于形式的情况下,相当于每名法官均办理了30件案件,而如果3名法官独任审理这些案件,则每名法官仅需办理10件即可。由此可见,实行独任制将使审判同样数量的案件所需要的法官数量大为减少,这就必然降低审判活动所耗费的人力资源总成本;反过来,在法官数量及每名法官工作量相当的情况下,实行独任制在办案总量上必然高于实行合议制,这就为人民法院有效应对社会日益提高的司法需求提供了可能。
其次,从需求角度看,不同案件的司法需求在客观上存在着差异,一般而言,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司法需求高于简单案件。在分配司法资源时对司法需求不同的案件应当实行区别对待、有所侧重。如果我们认同简单案件适用独任制已可保障司法公正,那么对简单案件适用成本更高的合议制不仅不会得到更多的公正、实现所谓“帕累托改进”,而且势必影响和削弱对具有较高司法需求案件的司法投入,在更为宏观的层面上产生过犹不及的“负”效用。合议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堪重负乃至变形走样,正是这种负效用的具体体现。
3、从司法监督角度看,合议制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其具有更强的审判组织内部监督,有利于防范司法专横与司法腐败,但是独任制在接受司法监督方面也有其不容忽视的长处:
首先,司法监督最根本的体现在于审判公开和审级监督,独任制在这两个方面与合议制相比并不处于下风。其次,合议制依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决定固然不容易实现个人独断,但是合议制也存在集体负责制中权威依赖、责任分散的痼疾,在法官自律不强的情况下仍容易导致监督不落实,而独任制法官无从像在合议庭中那样可以将责任推脱给其他法官,不仅责任的载体明确、监督成本比较低,而且很容易培养和提高法官的责任意识,自然达到提高审判质量于无形监督——自律之中的效果。
近年来,我国法官的素质有了大幅度提高,实践中独任制法官独自审理所作出的裁判因主观原因出现差错的并不多。在现有的法官素质、内外部监督条件下,合议制法官做到集体廉洁与独任制法官能够“独善其身”同样不足为奇,认为独任制出现司法腐败的比率高于合议制的观点缺乏实证根据。
合议制作为成本高昂的审判组织制度,二战以后两大法系许多国家纷纷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使之呈逐步降低之势。例如在英国,民事案件已取消陪审制,普通案件大多由治安法官独任处理;在美国,合议处理的案件只占案件总数的10%以下;日本地方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及不服简易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一般也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在法国,为了谋求独任制的灵活运用,法律规定扩大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的范围,同时将不少案件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的选择权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其他国家如德国、韩国等也出现类似情况。总体看来,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合议制的适用范围不断缩减,而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则相应增加已成潮流,我们完全可以结合国情加以借鉴。
笔者认为,应当依照审判组织形式与案件的疑难程度相适应、符合案件对审判力量内在要求的原则,对现行合议制进行分流改造,对目前实行合议制的相当一部分案件改为独任制,使之从真实意义上的合议制中分离出来;同时在必须实行合议制的案件中,通过在合议庭成员之间严格分工、明确参与职责,真正做到集思广益、共同对审判负责,达到合议制适用“少而精”的效果。在独任制适用范围问题上,不仅对基层、中级法院的刑事、民事一审普通程序中可以适当扩张适用,而且对于第二审程序,因其所承担的审判监督职能与其所应采取的审判组织形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在第二审程序中也完全可以部分地适用独任制组织形式。通过上述审判组织适用方式改革,将适度扩张独任制与限制合议制的适用范围有机统一起来,从而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审判公正,这也许是现行审判组织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