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捕在逃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诉讼规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所以,从上述两个规定来看:在审查逮捕阶段,没有硬性要求办案人员一定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审查,可以是“书面”审查,仅仅是当“证据存有疑问”时,办案人员才“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不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的“规定动作”,而是“自选动作”。也就是说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是“在逃的”。那么,公安机关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了批捕,检察机关理应受理。
尽管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逃”,审查逮捕阶段无法讯问“在逃”犯罪嫌疑人,无法听取“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完全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即可按“零口供”案件处理。至于“在逃”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基本信息(如年龄、民族、籍贯等)可以由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予以确认;其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的经过、结果也可由在案的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法定证据加以证实;其是否属于正在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还是患有不宜收监的严重疾病等情形,均可通过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来加以纠正。
二、对于提请批捕在逃犯必须受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由此可见: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只能是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两种决定,即便存在有犯罪嫌疑人在逃、公安机关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也一同报捕的情况,检察机关也不能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在逃嫌疑人不予受理。
三、批捕在逃犯符合检察机关职能要求。《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由此也说明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即使公安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原因)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提请批准逮捕都“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甚至在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时都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那么,对于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也已经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在逃”,检察机关也应予受理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作者单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