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体上分析,区分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主要在于行为本质、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以及行为是否具有强烈的性色彩等。一是看行为的本质是侵犯妇女性的权利还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淫秽语言、下流动作损害妇女人格、尊严,伤害妇女性的羞耻心的行为,如以下流语言辱骂调戏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污物,向妇女暴露生殖器等。而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虽然可能有扒光被害人的衣服等情形,但这种行为性色彩程度一般较低,而且也只是侮辱行为的附随内容。二是看行为人的动机是追求性刺激还是报复泄愤。侮辱妇女罪中的行为人一般是出于流氓动机、精神空虚,所实施的行为主要是追求性的满足或者性的刺激。而侮辱罪主观上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基于报复和泄私愤的动机,而非为了追求性刺激和性满足。三是看行为对象是否是特定的。侮辱罪的行为对象往往是特定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一般产生了较深的积怨。而侮辱妇女罪的行为对象则往往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刺激等而随意选择的。从上述分析看,丁某等人为泄愤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侮辱,虽然有强迫脱衣服和摆姿势的情况,但并不涉及性的因素,主要是进行人格侮辱,符合侮辱罪的特征。
从程序上分析,法院不能直接将检察机关指控的公诉罪名改变为自诉罪名予以判决。侮辱罪,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均由自诉人到法院提起自诉,而不属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的受理前审查和审查后的处理。其中,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要审查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中第(四)项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是指自诉人没有到法院提起自诉或者提起自诉后又撤回。自诉人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应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受理前经审查如果认为属于自诉案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果认为属于自诉案件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由此,我们也可看出,《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是指公诉罪名范围内的改判,而不包括将公诉罪名改判为自诉罪名。
本案中,丁某等人的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也没有危害国家利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案发后,被害人也没有到法院自诉,所以法院直接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侮辱妇女罪罪名改变为侮辱罪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属根据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裁定终止审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