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对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权。可在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于三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书及自诉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立案。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内容。
2.明确对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刑诉法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出席自诉案件的庭审,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参加出庭的检察人员不享有公诉程序中公诉人的权利,其作用仅限于监督法院的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并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
3.细化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的内容。“两高”应联合制定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规范,详细规定检察机关的介入时机和监督方式等,以确保这项工作于法有据、有章可循。在此基础上,高检院可统一制定自诉案件监督的相关工作制度及程序规定,确立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监督的各种制度,如监督线索登记制度、跟踪监督制度、复查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等。
4.保障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知情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知情权是加强自诉案件监督的关键,具体应明确:(1)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当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并将受理决定以及自诉人起诉书?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派员出庭。对检察机关决定派员出庭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2)人民法院对在审判过程中及审判结束后所作的裁定书、判决书,应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凡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应不受范围限制,可在诉讼活动的任何阶段参加进去,实行全面监督。出庭检察人员的身份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而不是公诉人,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而非公诉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