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的特定诉讼行为中,不选择见证人。公安、司法机关在勘查现场或者执行扣押、搜查等任务时,根本就没有依法聘请见证人。有时为了做表面文章,仅在执行任务的同时打听到两名围观群众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在行为结束后单方将见证人的名字填入笔录或用电脑打印在笔录尾部。
(二)见证人的人数不符合规定。虽然相关刑事诉讼法规对特定诉讼行为规定了见证人制度,但在见证人的人数问题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明确要求,但是仅仅局限于一种诉讼行为或者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程序中,不具有全面性和广泛代表性。由于其他见证人规范没有限定人数,实践中各地的操作情况不一,只有一个见证人的诉讼证据也很常见。
(三)选择前对见证人的资格未审查,随意性大,没有基本情况笔录或记载不完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中要求见证人须“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要求“与案件无关”, 由于该两个规范涉及面狭窄,而且缺乏配套的可操作性细则,导致司法实践中选择见证人随意性太大,对见证人是否具有见证能力和见证资格,是否需要回避等情况 没有认真审查,大多数侦查、司法机关不对见证人情况单独作基本情况笔录,只在一般询问或讯问笔录中简单注明,对见证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精神健康状 况、住址、职业、联系方式等基本要素经常出现记载不完整的情况,导致证据的合法性受到广泛质疑甚至被排除证明力。
(四)对见证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不明确,未实际保证见证人的充分观察、见证和监督权利。虽然聘请了见证人,却不告知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不保证其履行见证人的职责。例如对现场勘验时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不向见证人提示,不让见证人过目,甚至根本就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有的在现场勘查尚未开始或正在进行中就让见证人在空白笔录尾部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