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发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的,这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有案不立。
二、公安机关以治安处罚案件立案或者处理。俗称“以罚代刑”。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较为普遍,原因在于公安机关没有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作为治安处罚的对象对待,这实际是放纵了犯罪。
四、检察机关发现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如罪犯李某不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而且还伙同他人抢劫现金9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只以盗窃罪立案并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没有发现李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后,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刑罚执行期间,检察机关发现李某还犯有抢劫罪。鉴于李某的判决已经生效,要追究李某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只能通过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才能达到追究李某抢劫罪刑事责任的效果。
五、对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或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办理。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了这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该解释还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其中证据不足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上述规定,对法院移交的这部分案件,实际上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其中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因此,如果检察机关发现类似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也适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六、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明确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只能针对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即公诉案件。所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