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 捕可不捕”在一般情况下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为既可以逮捕,又可以不逮捕的情形。我们认为,这一观念所表现出来的思想内核即是少捕, 尽可能的不适用逮捕,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但是,在法治观念日趋加强,逮捕制度日益完善,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不指 出,“可捕可不捕”这一观念与法律关于逮捕的规定存在法律冲突。
第一,“可捕可不捕”与我国法律关于逮捕的规定存在矛盾。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6条、57条、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看,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才“应即逮捕”或者“予以逮捕”。也就是说,确有逮捕必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如患有严重疾病和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就应当即时逮捕。反之,如果不是确有必要,就不应当逮捕。只要违反了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 定,且情节严重,就应当予以逮捕;否则,就不应当逮捕。这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不存在“可以逮捕”的情形。也不允许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形。
第 二,“可以逮捕”的概念与逮捕制度的精神存在矛盾。对于“可捕可不捕”中的“可捕”,我们应当注意其中的“可”或者“可以”。“可以” 代表立法者的一种倾向规定,尽管这种倾向性比较明显,但是与“应当这种指令性的规定比较起来,立法赋予司法机关在司法中的自由度或者称之为选择空间的差别 是非常大的。对于“应当”,执法机关、执法者个人不存在选择的余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是,如果规定的是“可以”,这说明立法赋予了执法机关、执法者个 人一定的选择权,我们可以试想,如果立法把这种选择权和剥夺公民自由的逮捕结合起来,执法机关、执法者个人可以随意决定逮捕,那么逮捕就没有必要性可言 了,逮捕的公正性也就值得怀疑了。③
第三,“可不捕”的法律意义。“可不捕”即可以不予逮捕,“可不捕”与“可捕”不同,它不仅符合逮捕制度本身 的要求,符合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而且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 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就是说,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条 件下,可以不予逮捕。这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目前,法律对逮捕条件、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后就应当摈弃“可捕可不捕”的观念,强化依法适用逮捕这一措施的意识,强化有条件的“应当逮捕而可以不捕”意识。 四、错误逮捕问题
错误逮捕是与逮捕条件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只有正确理解逮捕的条件,才能避免错误逮捕。而全面、正确地理解什么是错误逮捕,又有利于实践中逮捕的运用。
(一)错误逮捕的概念
对 于什么是错误逮捕,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逮捕后不构成犯罪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即为错误逮捕。二是逮捕后检察机关做绝对不起诉或者法院判绝对无罪的案件是错 误逮捕之案件。三是逮捕后需要刑事赔偿的案件是错误逮捕的案件。四是认定是否是错误逮捕,首先应当看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诉讼 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其次,要看诉讼结果。我认为,上述观点在讨论什么是错误逮捕时,均陷入了以诉讼结果来判断逮捕正确与否的怪圈,而忽视了法律关于逮捕本身的规定、本质属性和法律特征。第四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但是并没有考虑逮捕条件的全部。
我 认为,认定错误逮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逮捕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第二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第二,批准 逮捕和决定逮捕的主体是否合法。这是认定错误逮捕必须把握的三个方面。综上,所谓错误逮捕,是指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非经法定程序并由 法定机关批准或者决定,而对当事人予以逮捕的。
(二)错误逮捕的种类
我认为,错误逮捕应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 的错误逮捕案件。这包括:(1)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而逮捕的;(2)对没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且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逮捕的;(3)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的;(4)同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中的第二、第三项内容的; (5)对已经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不具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第1条第 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对其逮捕的。二是不具有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权力的机关或者个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的程序而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三)错误逮捕与赔偿的关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当对 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因程序违法等而对当事人予以逮捕的,虽然是错误逮捕,但不属于刑事赔偿的范畴。主要是由于:第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废除了免予起 诉制度,增加了不起诉和法院判无罪的种类,而《国家赔偿法》没有及时修改,致使有的人混淆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无罪的区别,使赔偿与错误逮捕、 不起诉、无罪之间的关系出现混乱。第二,检、法二家在认识上的分歧。这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判无罪,批准逮捕的机关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或者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范畴,其理由在于:
第 一,认为逮捕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以及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无罪应当赔偿的观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错误逮捕赔偿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 明确规定,只有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才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证据不足不能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因此,把证据不足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是不符合 《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的。
第二,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与侦查终结,提起 公诉、判决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对证据的要求程度也不同。逮捕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提起公诉,法院作有罪判决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 根据逮捕条件作出逮捕决定后,无论对当事人作出证据不符合条件的不起诉,还是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都不能证明逮捕错误。因为证据不足恰恰说 明是有证据,只是证据达不到起诉或者判决有罪的程度而已。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正是逮捕所要求的必备条件。因此,认定逮捕是否错误,是否需要赔偿,都必 须以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为基础。单纯以诉讼结果来判断逮捕是否错误,是否需要赔偿,混淆了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要求的不同,也没有法律根据。
第三, 对逮捕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无罪案件进行赔偿,在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已经使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因为怕赔 偿,怕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判无罪,而人为地提高逮捕条件,以起诉条件或者判决条件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这必然造成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虚无,造成不捕案件的非正常增长,甚至会出现打击不力。因此,为了正确运用逮捕措施,有力打击犯罪,必须在全面、正确理解逮捕条件的基础上,正确处理逮捕 与证据不足不起诉、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无罪之间的关系,从而正确理解逮捕与赔偿的关系,依法运用逮捕措施,促进“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开展。
①、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②、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③、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倪爱虹、高德平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实用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