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设立获取言词证据的监管机制,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获取言词证据缺少监督,司法公正得不到保障的现实,有学者主张由律师介入讯问、询问活动,有的建议强制侦查主体对讯问、询问活动进行全程录像,实现监督。笔者赞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观点,建议国家建立固定场所,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对侦查主体获取言词证据的过程予以监管。 具体方式是:1、侦查主体除有紧急情况外,获取言词证据必须在国家设立的固定场所进行,否则取得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2、专门机构对侦查主体进行专门场所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侦查主体的侦查活动;3、专门机构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保障被讯问人和被询问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完善对权利受侵害者的保障机制 。应从法律上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我保护的权利。这主要应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问题本身是一个受各方面影响而较为复杂的问题,其理论基础是充分尊重公民向外沟通内心世界的自由选择权,以及不应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虽然国外对沉默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上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它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理,限制了政府权力,有助于减少非法取证行为。所以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证其有罪的权利,仅从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回答有关身份基本情况的问题,以从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证的根源。
再次,完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应确立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的法律地位,要求法官在作判决书时,详细写明证据采信的理由,以及证据的取舍和法律事实的确定之间的逻辑说理过程,使法官在非法取得的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广泛的监督;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不仅以此来切实保障司法民主,同时由陪审员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判断,以此来牵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泛滥。
最后,建立和完善对非法取证的官员惩戒制度。虽然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然而,实践中还有大量违法甚至严重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对实施这些行为的司法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应规定相应的惩罚制度,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并执行;民事责任可通过国家赔偿或民事诉讼予以确定。
由于我国和外国的国情不尽相同,而且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也会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依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现实环境,克服其在适用中的障碍。
首先,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来讲,应当建议侦查主管部门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使他们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使之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积极配合有关各方排除非法证据,认真总结经验,接受教训。
其次,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我国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和取证行为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又是起诉机关,是连接侦查和审判两大诉讼程序的关键,同时,检察机关还是部分案件的侦查机关。所以,它不仅要防止非法取证行为,同时又要在法庭上证明所取证据的合法性,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严格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要求他们充分了解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及操作程序,以便在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问题时能够根据情况作出适当反应。
再次,对法院和审判人员的要求,法院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对审判人员要求很高,他们不仅要了解侦查取证的各项规定,以及有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知识,还要具备很高的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尤其还要保持绝对司法独立,以便正确认定证据的非法性,并且准确作出是否予以排除的决定。
最后,对辩护律师的要求。律师在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中也起着很关键的作用。为了较好地实行此规则,要求辩护律师熟悉规则地具体内容,也要求律师主管部门和有关司法部门为律师创造条件,使其有可能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方面发挥作用。
笔者相信,通过理论的不断探索,立法的逐步完善,司法实践中的共同努力,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必然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侵犯人权、非法取证等一系列现象一定会在我国得到遏制,从而为我国构建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