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尤其是对证据的形式审查更是大而化之,不甚重视,因此广泛存在证据形式不合法的现象.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合适的,有悖法律的规定,应该得到重视和纠正。
在英美法系采取“毒树之果”的理论,认为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必将推导出不合法的结论,因此将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一概排除在外.最近轰动世界的辛普森案就是因为证据有瑕疵而被判决无罪并当庭释放的,即使所有的人(包括法官)都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也不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象、录音等有关证据,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并附制作过程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提供的书面证据,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个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必须由本人签名或盖章。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九十五、九十九、一百条规定,讯(询)问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是相当高的,但很遗憾的是,没有说明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后证据是否可以采用,从而造成了现实中的许多问题出现。在实践中最主要的表现是证据材料上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字,比如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上不签名,或单位提供的书面证据上只加盖公章而没有提供人签名等情况时有发生。
此类问题的发生关键是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所致,但这并不单单是一个无关紧要的形式问题,而是关系到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备证明效力的根本问题。因此必须在思想上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并作为办事作风的一项指标来考核,这一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故而有必要做出相应的制度性规定,对此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