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现行立法为基础已经开始了创制证据规则的尝试,并初步形成了一定数量的证据规则。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现有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仅在数量上还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规则的内容也过于粗糙,缺少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以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过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排除是以“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
为前提条件的,那么,对这一事实的查证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正;由控方负举证责任,如果无法“查证确实”,是否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呢?面对诸如此类为了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必须回答的问题,现行规则根本无法给出任何具体的答案。
因此,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条件的变化,我国审判方式也开始在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制度和理论,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当事人主义化倾向。以此为契机,作为推动我国证据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健全、完善证据规则体系已经成为当前法制建设的急需。
笔者认为,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由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因此,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的数量不宜规定过多。第二,证据规则的建设应当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尊重我国的现实社会条件,应当注重证据规则的现实可行性。第三,在具体证据规则的建设上,应当从现在的粗放型转向“细密型”,即证据规则的内容应当完备,既要明确该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和适当的例外,又要明确规定充足法定适用或例外条件时的具体法律效果,以增强其可操作性。第四,证据规则具有僵硬的弱点,难以应对丰富多彩的诉讼实践,因而,应当将证据规则的建设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结合起来,为证据规则随着实践需要而发展留下空间。
具体而言,建立、健全证据规则包括两个层面上的要求。首先是质的要求,即具体证据规则必须在内容上具有完整性、在适用上具有可行性。就证据规则的内容结构而言,英美法证据规则通常包括两部分:一般原则和例外规定。其中,例外又有附条件例外和无条件例外之分。此种结构具有较大的适应性,可以较详尽地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有差别的规定,避免一刀切的武断特征。观察我国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规则往往只规定了一个排除标准。从表面看,此种严格规定似乎更有助于推进司法公正,其实质却是武断地裁剪了诉讼证据的多样性而走向了实质公正的反面。因此,在我国具体证据规则的确立上,不妨持一种务实的态度,从实际需要和可行性出发,科学地构建证据规则的内容。
其次是量的要求,即证据规则必须具有足够的覆盖面。这并不是说,我国必须确立8个或10个证据规则才算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相反,我们认为证据规则体系的形成并不在乎其具体数量的多或者少,而取决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急需规范的问题。
为了防止控诉方利用其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非法收集供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主选择的当事人地位,因此,有必要确立供述任意规则。非法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宪法性基本权利。
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到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到诉讼以外的公民。为了防止以追诉犯罪为名肆意侵犯公民权益,必须为追诉活动确立一条不得逾越的底线。非法证据规则通过排除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所获得的证据,试图将追诉活动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原件原物规则是为了保证诉讼认识的准确性,是诉讼证明规律的规律性要求。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证据规则只能借助排除证据的方式对某种倾向产生抑制或引导的作用,证据规则无法解决问题的实质。因此,一个有生命力的证据规则还必须有辅助的程序制度作为保障。与证据规则适用相配套的程序性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规范调整证据规则适用的程序。如,对不具可采性的证据提出异议、反驳、裁断的程序性规定。值得思考的是,在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前提下,应当建立什么样的程序,使法官既能够对证据可采性作出裁断,又不受此类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另一类是保障证据规则有效运作的程序。以传闻规则为例,如果只是建立传闻规则而不从程序上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予以相应的解决,那么,或者因严格的适用传闻规则致使大批案件无法解决而丧失实体公正,或者为了必要的实体公正而使传闻规则无法彻底执行。因此,在建立、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同时,还必须注意伴以配套程序的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