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a、张a、朱a、钱a的陈述,证人王a、刘a、王b的证言, 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杨系初犯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