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郭某(被告人),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阳县鱼洞子乡上营村黄家营社,现被略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答辩人(原告人)李某,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26日,系死者马某之妻。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一,男,汉族,出生于2005年1月12日,系死者马某之子。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二,男,汉族,出生于1931年10月2日,系死者马某之父。
被答辩人(原告人)葛某,女,汉族,出生于1941年10月15日,系死者马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状》,答辩人已于2006年6月22日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状:
第一、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马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