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规定很不完善。对刑事立案“当立不立”的检察监督只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一法律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立案如何处理无明确规定;二是如果公安机关在很不情愿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但立而不侦或者怠慢侦查怎么办?侦查工作不是机械的作业,需要充分发挥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才能解决实际问题,形式上的立案,实质上的久拖不办不能体现监督的效果。
对刑事立案“不当立而立”的检察监督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产生了不良社会后果。如公安机关干预民事纠纷时有发生,有的以合同诈骗犯罪立案来帮助民事案件当事人追债;又如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而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公安机关以被执行人报案而以抢劫立案为由出面干预执行。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刑事立案的条件不明确,而是缺少有效的监督。
考察国外一些国家对刑事立案的监督可以发现,尽管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各不相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也不尽一致,但是,大多数国家对刑事立案的监督与控制仍然是十分有力的。
在意大利,检察院的首项职能就是主导刑事侦查,警察必须接受检察官的指令,由检察官决定刑事侦查的进程,整个刑事立案的控制权在检察官手中。在法国,检察官兼具有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可以要求司法警察就一切犯罪提供报告及移送案件,并可受理告发与告诉。法国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刑事立案的监督是全方位的,每一个案件的立案都要受到检察官的监督,而且检察官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对此也有所体现。在美国,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可他们也有权参与侦查工作。有些检察机关有自己的专门侦查人员,有些检察机构则经常从当地警察局抽调侦探组成侦查队伍。特别是当警察人员因受不公正之利害关系牵制不能公正进行侦查工作的时候,检察官往往亲自主持开展侦查工作。由此说明英美国家刑事立案侦查的权力也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掌握的。
在日本,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一种诉讼构造。一般认为,侦查是警察的责任,警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但也受到了检察官的制约。日本检察官对警察的刑事立案检察监督,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罢免不服从指挥的警察;二是决定自行侦查。司法警察在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时,需要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对司法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制约,故日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指示、指挥权。[4]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司法警察在接受告诉或告发时,应当迅速将与之有关的文书及物证送交检察官,检察官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侦查;检察官为了保证公诉的提起,有权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一般性指示及一般性指挥。为确立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优势地位,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警察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指示、指挥行为的惩戒。在司法警察职员没有正当性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检察总长、高等检察厅长或地方检察厅长,对于警察署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都道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追诉,对于警察署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对他有惩戒或罢免权限的机关分别提出惩戒或罢免追诉。
可见,无论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还是以法、德为代表的职权主义,抑或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主义,虽然各国检察监督模式在表现形式上各有差异,但检察官对包括刑事立案在内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是无可争议的。这种检察监督的强化发展,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程序规律的体现。
在现代社会,诉讼程序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地运作。为了规制公安机关对刑事立案权力的行使,应该用诉讼程序理论来说明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诉讼程序理论中,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中与检察机关关系,在西方国家采用“侦检一体理论”,(注: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侦检关系模式只有一种即侦检一体化模式,大陆法系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可称之为紧密型,英美法系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可称之为松散型。(编者注))我国强调“侦检分工制约理论”,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检分工制约理论”是我国构建刑事立案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侦检分工制约理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具有检察监督的制约权,而这种制约权应该既包括对“作为”行为的制约权,又包括对“不作为”行为的制约权。权力也是职责和责任,不依法行使权力是一种失职行为,必须有明确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作为”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审查批准、审查起诉等环节进行检察监督,而对于公安机关“当立不立”的不作为行为,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那么“侦检分工理论”也是不完善和不全面的。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中“当立不立”和“不当立而立”现象的检察监督是全面落实“侦检分工制约理论”的要求。因此,尽管我国不采用“侦检一体理论”,但应借鉴“侦检一体理论”中符合我国国情的要素,加强对侦查工作的检察监督,[5]并将立案和侦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检察监督,使“侦检分工制约理论”更加丰富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