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立案材料三审查,是指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立案材料进行调查、分析与判断,以决定是否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立案决定的行为。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7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进行初查。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该《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由此可见,初查是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的一个重要方式。此方式实际上亦适用于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的审查,但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1998年5月14日)对初查程序并未规定,实为一大缺憾。
但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并未设立专门的立案机关。其实践中如何审查立案材料,有待研究。如果立案审查人员与案件实际审判人员不分,则容易滋生先定后审 之现象;因立案之实体条件就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当然必须满足这一条件,因此,若立案人员与审判人员同一,势必出 现先定后审之结果,对于被告人实为不公,因此如何建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程序,殊有探讨之必要。但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不宜采取“初查”这一类手段进行审 查,应当是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