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格意义上讲,变更、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属实体法的裁判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因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或变更当事人后裁定就立即生效,无论追加或变更是否有错,都从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但基于我国目前诉讼制度规定不尽完善的现状,执行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可以依法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这样做在一定程序上也会有效地提高执行机构的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积极健康流转。
正是由于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在一定范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对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作了严格的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只可以对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的情形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3条对上述情形作了列举,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有以下四类:①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及其他终止的情形。分立、合并的,由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变更或追加该权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②变更、追加无限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形。此类情形主要是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公司、个人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③变更、追加有限责任承担主体。此类情形主要有开办单位投资不实或抽逃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资产的;④企业或其它组织名称变更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