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己经指出,如果法学界关于“归责原则”的共识被立法机关采纳,则立法中应当呈现如下的格局,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而其他责任方式却并以过错为必要条件,通过对责任要件的规定将损赔偿责任与其他的责任形式进行区分。然而,《侵权责任法》对于责任形式和确定责任归属的规定,比起民法通则没有实质性变化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仍然将损害赔偿和其他其中责任形式并列,如此,则所有的责任形式均以过错为要件,在侵权责任的诸多承担方式中,损害赔偿己经没有了特殊性如此一来,就产生了一个最大的疑问: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归责原则‘还是不是只对损害赔偿有意义?以此为着眼点,有关归责原则,我们能够找到更多的疑问。
根据我国民法学者的论述,“归责原则”只有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语境下,才一可以被理解为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依据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不限于损害赔偿,那么其他形式的侵权责任有没有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呢?当然也要有,否则就无法落实侵权责任,然而如果有,它为什么不能称为“归责原则”呢?如果不能称之为归责原则,这种确定归属的依据又应该叫做什么?可见,在逻辑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存在是一种比较独特,甚至是尴尬的现象。
在其自身的构架上,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同样存在问题,一般学者认为,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中,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一点儿乎在所有的教学资料上都有表述,然而过错责任实际上过错责任原则,同理对应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在损害赔偿责任中,或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究竟什么是“原则”,简要地说,即人们说话或者行事
的标准或 者依据,在一个具体的物质范围内,可能存在并列的原则,比如民 法中有若干基本原则,然而在一个既定的价值体系内,是否可能存 在两个直接对立的原则,比如“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和“无过错”是直接对立的,一个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 可能既有过错,又没有过错,因此在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归责时, 或者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或者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某些情况下,须行为人有过错方能承担责任,不应该存在两种归责原则并列的情况。也许有学者指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某些特殊类型侵权中的适用,这个原则所对应的并非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情况,然而同样的逻辑就可以得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效力位阶不同,那么在分类的时候,就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并列,如果二者并列,则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只能是特殊情况以外案件的原则,那么这个原则就没有太大意义。
综上,在中国学者的语境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内涵是混乱的,外延是模糊的。它对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的构建并没有起到非常明显的促进作用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究竟有着怎样的含义,我们以前对它的理解为何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偏差?这些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深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