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的独立性。审判权必须独立行使,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审判的中立性。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对立的双方之间的争议,所以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守中立,偏向任何一方都会使审判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损伤司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法官也不能审理涉自身的案件,若法官是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时,必须进行回避。审判权的这种权力属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树立坐堂问案、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而且也意味着在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必须时时处处体现法官中立性要求。
审判的抗辩性。作为案件信息掌握者的双方当事人,各自积极而充分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反驳对方的立论,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从而向法官提供和展示最丰富的案件信息,使法官的裁判真正地“以事实为根据” 。同时,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有助于避免其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抗辩性规律要求,在审判程序设置上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审判的亲历性。诉讼的参与性和审判的亲历性,实质是一个认识论的范畴。审判是一种个人化色彩浓重的活动,它的直接言辞原则、辩论原则讲求的是判断者的亲历性。法官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与辩解,才能作出更接近客观实际的、公正的判决。
审判的公开性。通过公开审判,将审判活置于广大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之下,既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司法人员专横擅断,提高办案质,有助于解决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其对审判结果的认同和接受,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和支持。
审判的程序公正性。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层含义,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只有过程公正,才能通往结论公正;评价判决是否合理,不能从判决本身自证,而应从过程中推断。
审判的法律真实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证据证明基础上的,如果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真实。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公平程序,根据证据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审判的权力分治性。只要有国家和国家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可能以权谋私,进行权钱交易。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分权制衡是一切权力运作应遵循的规律。不仅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需要分立并相互制约,而且司法权本身也有一个分权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问题。如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审判监督权应当分立,并建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司法公正。
审判的被动性(消极性)。案件和争议的存在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没有争议,审判权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不提交法院,审判权仍无用武之地。“有纠纷方有司法意味着许多事务不属于法院管理的范围” 。司法权的这种特征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鲜明的对照。立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的立法,以为社会生活提供可以遵循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政,以完成立法机关赋予自己的使命,否则,它们便有失职之嫌。而法院恰恰相反,违背审判的被动性特征,主动出击,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会超越职权,步入误区。
审判的及时性。以最少的资源(人、财、物、时间)消耗,获取最大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和追求。
审判的职业性(技术性)。审判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并非每一个人都能运用它。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推理和判断,以确定争议的性质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审判的终局性(权威性)。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实施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说,法院判决应该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各方当事人必须遵从,必须尊重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之。审判权权威性的另一个体现就是法官地位超然和至高无上。
审判的适应性。审判的职能作用的强弱、案件数量的多少,往往不是以法院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取决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和法治化水平。在一般情况下,社会的法治化程度越高、经济文化越发达,往往案件数量越多、 诉讼标的额也越大,而案件的增长幅度也往往与GDP增长幅度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