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宪法为沉默权制度的实行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当今社会是一个走向权利的社会,权利实现的广泛程度以及权利的保障程度已成为衡量一国司法文明程度的最重要标志之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在加快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同时,也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赋予所有人更多的权利和自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赋予当事人的沉默权当是应有之意。我国宪法为实行沉默权制度提供了可行性法律保障。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国家法治体系的基础和法律体系价值的核心所在,它的规定不仅是其他各项法律部门的制定根据,也是各种基本权利实现的保障。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沉默权的规定,但有些内容间接地提供了对权利的保护,如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其中就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2.在民事诉讼中,各项制度的设置是一个科学的体系,各项制度之间相互呼应。当事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也是顺应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而言,原告就其主要的诉讼请求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积极抗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核心在于,对于真伪不明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须坦白自认的话,那么,证明责任机制将失去其意义,案件就根本无须证明,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动力也将逐渐丧失,因为当事人根本无须耗费大量人、财、物力去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直接要求一方当事人自认即可,并能大大降低诉讼成本。而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3.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所要解决的是沉默权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学界已有一些学者探讨了沉默权的理论基础问题,主要包括:(1)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充分尊重公民向外沟通内心世界的自由选择权;(2)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言论自由权;(3)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人格尊严应受到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实现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的需要、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内在需要;(4)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程序的正当性。而笔者认为,关于沉默权的理论基础问题,是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所决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其处于沉默状态,与对方不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表示,也可以说是一种消极的诉讼行为。
4.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没有权力要求当事人自证其责,没有依据对该种沉默行为给予制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拒绝陈述而处于沉默状态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沉默权的法律注释。
5.民事诉讼中事实探知的相对性也决定了赋予当事人沉默权的正当性。众所周知,民事诉讼并非探究自然奥秘和客观真理,纠纷的解决才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并不绝对地要求查清事实。案件事实已经过去,时光无法倒流,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是事实发现的理想目标。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发现案件事实只能是相对的,既然事实是由人来发现的,则所发现的事实当然无法摆脱人的主观映象,人类的一切“客观认识”皆透入了认识主体的判断、经验乃至偏见。“事实上,法律职业界几个世纪以前就已知道法律的事实发现是盖然性的。”“所有的证据都是盖然性的,并不存在形而上学的绝对真实……”制约着事实发现的因素,除了人的认识能力、以及认识作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基本特征之外,还有二个重要的因素,这就是事实发现的成本和法律制度价值目标的多重性。“人类所有的活动都不是免费的。”事实发现亦是如此,法院不可能在查明案件方面无限投入,过高成本将削弱民事案件解决的现实意义。所有这些都决定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