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重刑轻民、刑事优先”的观念影响,实践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非但没有倾斜,甚至连形式上的平等往往都难以实现。检察机关无法为被害人顺利行使附带民事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帮助,立法粗疏和制度缺失也使得被害人无法充分介入影响其权利行使的诉讼程序。
具体表现如下:一是权利行使的被动性。这种被动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往往受制于该案件刑事部分的诉讼进程。其二,被害人即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鉴于证据掌握的缺失也往往无功而返。其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缺乏强制性和具体性的权利告知义务的立法设置,导致一些被害人由此失去了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民事赔偿的便捷司法途径和最佳提起时机,权利的规定成了一种象征性的立法摆设。
二是诉讼过程参与的限制性。由于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广度和深度都相当有限,因而导致以下四种诉讼权利的缺失:其一,收集、查阅和提供证据请求权的缺失。其二,知情权的缺失。其三,意见发表权的缺失。其四,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相关权利的缺失。
三是民事权益救济的滞后性。对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现行法律规定了两条救济途径:第一,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且只能在判决后实现民事权益;第二,在案件刑事部分判决后,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规定的缺失和“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司法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不善于对民事部分先行调解,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只是被害人自己的事情,从而割裂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审理之间的互动联系,忽视案件审理的整体效果,导致被害人利益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造成被害人总是通过体制外的途径寻求解决,影响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