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管辖是纵向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限。我国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将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考虑,[5]虽然兼顾了多方面情况,但是这种划分标准却过于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缺乏可操作性。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将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一个主要标准不失为一个好方法,因为诉讼标的额具有直观、确定的特点,有利于迅速确定管辖法院。实际上,最高法院已经允许各高级法院以一定的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实际效果也不错,[6]但仍需立法加以吸收和完善。
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分为两类,一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造成审级错误的问题,如:(案例二):海南A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因政策调整,该工程下马,双方因工程结算纠纷诉至法院,因A公司一方代理人与某市某区法院法官有私交,为达到有利于自己的目的,A公司以286万元的标的额起诉,诉讼过程中再将诉讼请求增加为458万元,被告B公司遂提出级别管辖异议[7]。二是法院本身的原因导致,如:(案例三):某省C银行与D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同时D被告与E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C与E之间亦存在借贷纠纷,且均与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有关,法院决定并案审理,但此时诉讼标的额近6000万元,按照该省规定,超过3000万元的案件应当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否应当交由上级法院审理?
对于案例二的情况,当事人恶意规避法律导致审级错误,毫无疑问应当纠正,而案例三的情形下,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而诉讼标的超过受案范围,法院是否应主动移送案件?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也有的法院自行审理,但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以超过受案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指令案件移送二审法院作一审。就理论上而言,并案审理本身就存在标的超过受案范围的可能,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不是唯一和绝对的,无论是从便利原则还是简化程序以及诉讼效益的角度考虑,此类案件都不宜再移送上级法院处理。此外,实践中还常出现因标的额不足某一点或者超过某一点,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二审法院撤销的情况,以及诉讼标的额的增减引起反复移送的问题,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诉讼标的额只是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和绝对的标准,其次应增加:一、当事人故意导致级别管辖错误的,下级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内容;二、并案处理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案范围的,原则上不再移送上级法院处理;三、下级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超标的案件,当事人无异议的,视为对管辖权的确认,上级法院不得以违反程序为由要求移送或撤销原判;四、下级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超标的案件,当事人有异议的,且确有必要移送上级法院处理的,应当移送上级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