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条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设定了“管辖异议制度”(或称为“管辖权异议制度”)。从管辖异议的范围或对象来看,不仅包括了地域管辖,也包括级别管辖,即异议主体不仅可以对同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行使问题提出管辖异议,也可以对非同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行使问题提出管辖异议。尽管“管辖权异议”这一特定概念已经明确了异议的范围和对象仅限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即仅限于对某一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但是我们注意到,在实践中仍有不少当事人将人民法院的主管问题也纳入了管辖异议的范围之中,也就是将法院的主管问题也适用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这样的认识和做法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从而影响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正确实施。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澄清。
首先,我们应当清楚,管辖权异议或管辖异议有着特定的含义,管辖异议不仅是一个法律术语,也是一项具体的制度。“管辖权异议”本身包括了异议主体资格、异议对象、异议的期间、异议的方式、异议的处理程序、异议的法律效力等等一整套规范。不同于非制度化的,当事人对诉讼其他事项的异议。
在明确这一点以后,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展开为何主管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范围的讨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第4项规定,起诉的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将法院受理范围与管辖加以区别。受理范围即人们通常所说的主管问题。因此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也就仅仅指法院之间管辖权行使的问题,而不包括主管问题。主管问题涉及的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对某一争议能否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是审判权行使的外部关系问题,既包括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非法律争议,也包括尽管可以行使审判权但却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对具体特定的争议排除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情形。而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涉及的是法院之间审判权行使内部关系问题。管辖权异议制度解决的不是法院的外部关系问题,而是解决法院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
导致将主管问题错误地纳入管辖权异议的范围的原因是,其一,尽管知道主管异议与管辖异议的差异,但当事人希望通过制度化的管辖权异议将主管问题的异议纳入法律程序加以处理,例如如果将主管问题纳入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则可以获得二审终审,由上一级法院对异议问题进行审查,异议权在程序上容易得到保障。其二,我们有时在对待主管问题上容易错用“管辖”这一概念,例如说某一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实际上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某案不属于法院主管或受理。其三,就是没有厘清法院主管与法院管辖之间的差异。
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主管问题,包括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否排除法院受理的问题虽然也是一种诉讼上的异议,但却不能适用管辖权异议的制度规定,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定有着特殊的考虑,与管辖权制度的目的有直接联系。管辖权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解决法院内部审判工作负担的分工问题,主要是内部问题,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就要反映其特点。例如管辖恒定的原则,就是反映了这一点。管辖恒定原则是,在案件受理后,即使管辖根据发生变化也不改变管辖法院。恒定原则考量的毕竟是法院内部分工的问题,如果要改变就可能影响诉讼效率。管辖权异议期间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管辖权制度的这一特点。按照规定,一旦超过异议期间,当事人就不能够再提出异议,其中一个原因也在于该制度涉及的毕竟是法院内部分工的问题。“审判公正的假定”假定了任何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不存在审理上是否公正的差异。
而主管问题有所不同,涉及的是整个法院有无审判权的问题,是外部关系问题,不是管辖制度能够解决的。如果存在不属于法院主管或排除法院受理的事实,不论何时,处于何种阶段都决定了审判不仅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在实体上也是错误的,而且是严重的错误。这种错误都是必须加以纠正的。因此,当事人提出主管异议也就没有异议期间的限制,而管辖异议的提出是有期间限制的,超过一定的期间,当事人不能提出管辖异议,其后果是法院不得就其异议进行审查。我们知道,由于性质不同,主管错误与管辖权错误在法律后果上有所不同,一般的管辖错误实际上是无需加以纠正的(当然这不是说我们可以放纵管辖方面的错误,从法院严格执法的要求而言,同样应当尽量避免管辖错误),从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管辖错误的法律救济。另一方面,虽然法院主管异议存在着没有充分制度化的问题(这是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之处),而管辖异议有两审终审制度(管辖异议的处理又存在着“程序过剩”的结果),但不等于主管异议就不重要,实际上因为主管异议涉及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外部问题,因此一般而言其重要性要高于管辖异议,任何法院都应当予以认真对待,一旦存在主管异议的事实,法院就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