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地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X地市X区XX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一):X地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地市杨浦区XX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XX,电话X。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二):王XX,男,汉族,X年X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路58号.
X地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X地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X地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X)X号。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X地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X地市X区人民法院(20**)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X地市X区人民法院(20**)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X地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X地市X区人民法院(20**)X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X地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X地市X区X开发区,但从2007年9月至今,上诉人的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X地市X区XX路33号(有X地市xxx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X地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类似此情况全国或X地都较多,类似的情况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与法院无关。
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没有规定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X区,松江确实没有营业地(办公地),法院送达地址也在X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X区,且被上诉人之一X地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杨浦区,所以该案应由X地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X地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X地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应该由X地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X地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地市X区人民法院(20**)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X地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