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原则给予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充分自由, 因此它使法院调解具有天然的非规则性, 但任何自由的行使都应有一定的限度。以往法院调解之所以会走向极端而被批评, 从法院调解自愿原则实现的角度来分析, 一方面是在调解实践中没有充分尊重自愿原则, 侵害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另一方面是在调解实践中超越了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度, 任意扩张解释自愿原则的含义, 从而导致法院调解的无序。因此,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自愿原则, 不仅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给予自愿原则充分的尊重, 也要求我们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 应设置一定的制度框架, 给予自愿原则的行使加以适当规范。以下是法院调解中的几个常见问题, 笔者提出了一些建议。
1.因案、因时制宜, 灵活掌握“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要求, 使法院调解不再“和稀泥”。“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曾是受到广泛质疑的一项调解原则, 尽管现在的主流学说已不将其当作一项重要的调解原则来看待, 但它毕竟还是法定的原则。实际上, 我们可以这样认为, 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 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调解时机的权利, 这使得在诉讼全过程进行法院调解成为可能。因此, 在不同的调解阶段, 法官对于调解前的准备工作可以灵活掌握。如在立案调解阶段, 只要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就没有必要查清事实, 也不需分清是非, 这是诉讼程序不同阶段的功能决定的。这既是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在要求, 也是诉讼效率原则的具体运用。反之, 如果是在庭审中的法院调解, 法官的庭审活动必然要求法官要通过主持庭审过程, 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因此, 法官在此之后的调解基本上是建立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 这是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必然结果。
2.提高调解规范性, 加强对法院调解的约束和监督, 使法院调解不再“久调不决”。在“调解为主”思想主导时期,“久调不决”成为法院调解中的一种普遍现象。现在, 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化、网络化的推进, 以及法院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 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笔者认为, 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法院内部加强管理予以解决。如笔者所在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法官任意延长诉讼期限, 制定了关于审限管理的制度, 对于诉讼时限延长的登记备案、报告审批、抽查检查、处理和责任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制定了关于案件流程管理的制度, 对于审限2 /3时的审限警示、审限届满前的催办通知、执行审限管理规定情况的统计分析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制定了关于民事案件程序转换的制度, 就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条件、审批、备案等进行了规定。这些制度基本上能够杜绝法官在审限面前的随意性, 也能杜绝法官为了调解而拖延审判的现象, 督促法官做到能调则调, 当判则判。现在, 全国绝大部分法院均已实现了案件信息电子化管理, 各法院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案件流程方面进行有效监督的技术手段已经具备。
3.设置审前调解程序, 推行立审适度分离, 使法院调解不再“以判压调”。“以判压调”是严重违背自愿原则的表现, 也是严重侵害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因此, 设置审前调解程序, 推行适度的立审分离制度, 使调解主持人和审判法官不再重合, 能有效预防“以判压调”现象。如笔者所在法院出台了立案调解制度, 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立案后移送审判庭前申请立案法官对案件进行调解, 调解可以采用各种灵活的形式进行, 调解成功的, 制作调解书结案并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调解不成功的, 制作说明并在立案后15日内移送审判庭继续审理。
4.在调解协议中增加保障执行的条款, 预防调解协议执行难问题。目前, 尽管当事人对调解的自动履行率较判决高, 但仍有相当比例的调解书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实际上, 从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大小来说, 当事人不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的要大于不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现在,《调解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为了保障调解协议的履行, 可以增加反悔限制的惩罚条款或担保条款。实践中, 类似内容已经出现在一些调解协议之中, 并且有增加的趋势, 这从另外一个角度为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增加了保障, 从根本上有利于遏制“恶意调解”的现象。(出处:《法律适用》)
注释:
[1]肖建华、杨兵:“论我国诉讼调解原则体系之重构——兼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1期。
[3]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载《求是》2006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