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调解中,当事人内心的接受能力十分重要,对于调解者的信任感是调解协议最终得以形成并顺利执行的前提。因此,法官要具备规范文明的司法礼仪,注意调解的语气、用语、动作,坚持用平等、文明、规范、平和的语言与当事人交谈,耐心倾听其陈述,在倾听中注意保持对视,并用适时的点头等细节动作促进双方的良性互动。
对于当事人抵触情绪不大的案件,法官和法官助理可以适当将调解工作前置,及时安抚当事人的情绪,避免双方在激烈的庭审辩论中激化矛盾。对于部分矛盾容易激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则要求法官始终保持冷静,控制好调解的时机和节奏。可以利用调查证据、鉴定等时间差给当事人一些适当的时间理性权衡利弊,待其冷静之后再做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效果。
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和背景,有的放矢地综合使用多种调解技巧。如部分商事案件,针对商人普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心理特点,应更多采用利益明示的方法,耐心向当事人分析利弊,辅以真实案例,讲明调解的好处,告知判决与调解在生效时间上的差异,或者指出依法律规定,被告有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调解可帮助原告尽早收回资金,勿因小失大,同时告知被告不要过度减少赔偿数额,为以后合作留下余地等。通过调解促使双方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力求通过调解实现双赢,增加和谐因素。
即充分发挥当事人的委托人、亲朋好友与当事人间相互信任、彼此熟悉的密切关系,在坚持依法调解的前提下,调动他们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尤其是发挥律师的角色功能,通过他们做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如肖扬院长所说:“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需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是时常发生的。这就要求法官在此之间寻求平衡,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