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在xxx年10月5日前交齐180万购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丁XX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xxx年9月23日开始供货,并且在xxx年10月5日前丁继红一棒菌棒也没有供给上诉人的养菇户,更甚者至今丁继红也没有供齐70万元的菌棒。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没有继续支付购买菌棒款,即上诉人不继续支付菌棒款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
2、 被上诉人已供货近70万元是错误的。上面上诉人已经对丁XX实际交货数量已经说明清楚,在这里不再论述。
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违约,请求赔偿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认定“丁XX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供应第一批货,已构成违约。”可是又在同一段的论述中又称“原告诉丁继红违约赔偿证据不足。”真是不可理解,上诉人认为作为一名法律“知识渊博”的老“优秀”法官不可能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应当是年岁已高的原因造成逻辑思维出现了混乱,所以做出如此荒唐的错误论述,上诉人表示理解,请二审法官纠正过法官的思维混乱造成的错误。
4、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第一次供货数量未明确约定,到xxx年10月15日供货数量也未约定。”但是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五款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此,虽然没有详细说明第一次供货数量及每日供货数量,但是被上诉人丁XX应当按照总共货量和供货时间均衡的供货。而不能以第一批货物供货数量约定不清,就可以不供货,而逃避违约责任。
5、一审法院认为“xxx年10月9日丁XX与康XX及二原告为公证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看,是在未供货及货款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可视为供货时间准许延期,给付货款时间准许顺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丁XX与康XX合作协议上签字,明明是公证人身份,只是对该份协议见证。而且该份协议的内容只是丁XX与康XX合作事宜,根本没有涉及丁继红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不知道一审郭法官哪来的突发奇想,将毫不相干的两份协议联系的“天衣无缝”,真是天才呀!这样的法官还在基层法院工作,真是屈才呀!请求二审法官认真阅读并调查研究xxx年10月9日丁XX与康XX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该协议是否真的能证明供货时间准许延期,给付货款时间准许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