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费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但是,《解释》突破了诉讼费免交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立法限制,《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这就是说,环保公益组织在败诉后,可以依法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准予,由法院依法决定。
除了案件受理费以外,《解释》对鉴定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的负担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旨意完全契合。
在没有上述规定之前,从一般角度来讲,《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对“诉讼费用”进行了界定,并在第二十九条确立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而该办法未将鉴定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纳入诉讼费用的范畴,故其收取并不遵循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则。
相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还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来决定。至于律师费,除了知识产权案件基于实体法的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之外,其他民事案件则是由委托方当事人自行负担。
我们认为,《解释》规定由败诉被告负担可谓是对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必要诉讼费用本质属性的回归,也符合国际通例。无论是鉴定费还是律师费,均是被害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与环境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于环境侵权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应当由环境侵权行为人即污染企业承担。
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根据《解释》规定直接在本诉中确定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较之原告在本诉审结之后另行诉讼主张更为经济、便捷。
但是,《解释》对诉讼费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无论是立案时缓交还是原告败诉时免交都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原告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准许,这就导致诉讼费的缓交、免交在操作层面较为繁琐,且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