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立法来看,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条文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从司法实践看,是否应当主动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属于时效利益人的一项抗辩权,必须经享受时效利益的人提出主张后,法院才予以审查和适用,此基于抗辩权发生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即丧失了实体胜诉的权利,因此,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此基于请求权丧失说。
有趣的是,这两种观点都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同一个法律条文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必然导致在裁判时巨大的差别。
差别主要表现在:其一,针对的主体不同,请求权丧失的主体是债权人,而抗辩权发生的主体是债务人;其二,产生的原因不同,请求权丧失是基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而抗辩权发生是基于债务人提出抗辩;其三,发生的条件不同,请求权丧失不以债务人提出抗辩为前提,而抗辩权发生则需要债务人提出抗辩。
然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请求权丧失是抗辩权发生的先决条件,抗辩权发生则是请求权丧失的直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