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厂张某驾车与某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某厂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01 年8月张某向法院诉讼起诉,要求该厂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3万余元,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为要求赔偿6万余元,法庭作了认可,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3年6月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重审时,法院以张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为由,按原诉讼请求限即3万余元的诉请审理了此案。
分歧意见:
重审时审理的诉讼请求是增加前的3万余元还是增加后的6万余元?
第一种意见:原审判决已被中院裁定撤销,重新审理时有举证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则按原先起诉的3万余元审理。
第二种意见:原先变更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法庭的认可,虽然判决被撤销,但不影响已变更的诉讼请求,故在重审时当事人没必要再次进行变更,重审应当审理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事证据规则》之所以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界定在举证期满前,主要作用是在庭前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点,以便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尽快解决纠纷。如果在举证期限界满之后允许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有可能弱化乃至完全损害举证时限制度。在理论界,对“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外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如狭义的诉讼请求增加与变更,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的增加与变更,是新的诉讼请求的增加与不同内容诉讼请求间的替换;而广义的诉讼请求增加与变更,则除以上情形外,还包括诉讼请求个数或请求额的增减,如借款合同纠纷中对利息只计算至起诉之日,在诉讼中主张计算到判决之日等。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诉讼请求个数和额度增减不应视为诉讼请求的增加与变更。结合本案来看,张某所提出的仅是要求赔偿数额上的增加,并未对人身损害赔偿这一诉讼法律关系作出变更和增加,不应当认为其是增加了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如果认定数额的增加也应是诉讼请求的增加,那么我们再来考虑原先已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在重审中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过法庭确认同意的,就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应当等同于起诉时直接提起的诉讼请求,如在再审或重审时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建立在已确认的诉讼请求之上,也就是说无需重新增加或变更原先已增加或变理铁诉讼请求。这一点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相违背,而且与《民事证据规则》倡导的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相符合,所以笔者认为原先已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在再审或重审时无需再次进行增加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