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偿债为目的的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是强制执行法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现行有关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法规中将查封与扣押、冻结和拍卖与变卖并列规定,但在程序、对象上区分不清的方式应有所改变;在查封(扣押)的效力上应明确其相对性,并根据物权公示的发展确定其时间效力;在拍卖的性质问题上,我国应确认为公法行为。最后论述了拍卖的法律效果。
金钱债权是指以给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的债权,因其在日常生活中最普通、最频繁地发生,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法中有关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大都条文繁多,规定详细,但在我国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中并未单独归类予以明确。现在正值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强制执行法之际,研究立法、司法中的问题,分析比较外国相关立法经验,对我们的立法工作应当是有益的。本文就执行措施、查封(扣押)的效力、拍卖的性质和后果等几个问题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执行措施··································4
二、查封(扣押)的效力························9
三、强制拍卖的性质····························12
四、拍卖的效果································14
一、执行措施
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临时性的限制处分措施和变价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我国民诉法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因而上述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关于强制执行措施也是统合在一起的,包括查封与扣押、冻结和拍卖与变卖。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的含义是什么?如何选择、取舍?则是我们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不容回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