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修改《婚姻法》的时候,在实际生活中也是有这个权利的。夫妻离婚以后,独生子女只能由一方抚养;有两个以上的子女的父或者母,也有可能将孩子交由一方抚养;即使是对几个子女分别抚养,父或者母也有探望不归自己抚养的子女的必要;而现在的绝大多数夫妻养育的子女都是独生子女,只能将独生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离婚,只能消灭配偶关系,并不能消灭血缘关系,也不能消灭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因此,不论法律是不是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都是要探望自己的子女的。在《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时,当事人离婚要进行约定,出现争议,要进行调解或者判决,但总不是理直气壮。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为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它的后果就是确定,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在原来的《婚姻法》修正草案中,这个权利不叫探望权,而是叫探视权。修正案正式通过,改为现在这个称谓。有人问为什么不叫探视权而叫探望权?这是因为在法律上,探视已经用在了对在押人犯的探望,在生活中,对在医院就医的患者的探望也叫做探视。为了避免在概念上的混淆,也不至于将对子女的探望与对在押人犯和患者的探视混为一谈,故而叫做探望权。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它起源于英美法系,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视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我国台湾地区将探视权称作会面交往权,其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正式把探视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视权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