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举证责任理论上看,我国对举证责任含义采用“双重含义说”,即举证责任具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方面的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结果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起诉人在起诉时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即起诉人必须履行行为责任,但法律并不要求起诉人在起诉时就承担结果责任,即不要求起诉人提供胜诉证据。否则,将使起诉“门槛”过高,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起诉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的证据材料应限定在能够释明符合以下三个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
(一)提供能够释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证据原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二)提供能够释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如离婚案件要提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合同案件要提供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
(三)提供能够释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证据材料。在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提起诉讼时,需要提供管辖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如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应提供不动产在受诉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证据材料。
对于“有明确被告”这一起诉条件,笔者认为,起诉人起诉时不必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只要求在诉状中明确被告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住所)即可。如过于苛求,将不当影响起诉人诉权的行使。
起诉人在起诉时的举证范围,涉及个案不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如何把握合理的“度”,难度较大。从保护诉权和有利审判两方面衡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范围加以界定:1.释明起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释明当事人争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证据;3.释明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及其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证据;4.释明对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5.在涉外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6.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当然,并不是每一起民事案件起诉人在起诉时都要提供上述证据,起诉人举证范围应当根据不同的个案由法官分类进行确定。如一般侵权之诉起诉时至少提供1、2、4项证据,而特殊侵权起诉人可以仅提供1、2项证据,违约之诉起诉人必须提供1、3项证据,才可以被认为已完成了提供“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