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函是由政府向境外金融机构出具的一种函件,内容基本包括:1.请予支持授信项目;2.愿意督促按时还款;3.如拖欠贷款,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此类承诺函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名称上,其为承诺函而非保证函,既没有保证的字眼,也没有保证的意思。
第二,内容上,并没有明确的提供保证或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对于将“负责解决”解释为提供保证的观点,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违背了“保证不能推定”的担保法原则。至于将“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理解为提供保证,也同样是错误的。实践中,有的承诺函便表述为:“本政府将督促该公司按时还贷,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或者表述为:“如该公司拖欠贷款,本政府将责成该公司按时还贷,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这当中便有“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词句。但是,难道能说这两种情形下的承诺函构成保证吗?显然不能。因此,单纯以“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来认定构成保证,这是不可取的。
第三,从系统角度看,此类案件中,既有借款人,也有境外自然人担保,还有大陆企业法人担保,甚至还有抵押担保等。授信函中,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外汇担保审批文件中明确指出,担保方为大陆企业法人,并未包括出具承诺函的政府在内。双方往来函件中,也均无要求政府履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第四,从历史角度看,由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再由政府出具承诺函,在获得法律保护的同时又取得道义上的支持,此乃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习惯,贷款银行正是根据这一交易习惯而要求政府出具承诺函。也正是为了避免承担因保证而带来的法律责任,政府才出具仅给予道义支持的承诺函。这就是政府出具承诺函的历史原因。
第五,从目的角度看,政府出具承诺函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证,而只是应银行的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本没有提供保证的想法。这便是政府的真实意思所在。如果将承诺函解释为保证,既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便指出,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因此,承诺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而是在法律上缺乏相应规定的一个法律漏洞。
司法活动中遇到法律漏洞、又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时,应该如何解决呢?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中,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是我国可依国际惯例补充法律漏洞的一个依据。在承诺函案件中,则可依安慰函国际惯例来补充法律漏洞。
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函的使用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从英美金融界开始的,七十年代后在欧洲开始使用,并作为一项国际融资惯例迅速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广泛使用。通说认为,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没有法律拘束力,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但安慰函对出具人至少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在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也可以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安慰函的效力和效果由内容决定。
虽然我国法律未规定安慰函,但是,安慰函已进入我国司法领域。例如,著名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法院便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的担保债权全部被驳回。
承诺函属于一种安慰函。首先,其名称为承诺函,没有保证的字样;其次,内容为请予支持授信项目、愿意督促按时还贷;再次,作用为给予道义上的支持。因此,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承诺函均符合安慰函的特征。
由于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承诺函也不是保证合同,没有法律拘束力,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出具承诺函的政府不应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然,特殊情况下,承诺函也可构成保证合同。例如,某区政府曾出具一份函称:“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延贷款本息情况,我们将承担最终还款责任,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该函便明白无误地表示了代为还款的意思,符合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因此,也构成保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