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云,女,汉族,生于1930年1月13日。
委托代理人:黄春清,女,汉族,生于1955年12月3日,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霞,女,汉族,生于1950年2月20日。
上诉人马利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民二初字第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利云与被告王寿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利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马利云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5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25日下午,被上诉人到我家取做衣服剩下的棉花、布头、针线。被上诉人回家时,我让被上诉人帮我在信用社存一下钱,当时给现金1600元,另让被上诉人拿我的工资折再取1400元,共计3000元,办一张一年的定期存单。后被上诉人告诉我办理好了存款事宜。2008年1月25日存单到期,我支取时发现少了500元。后与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仍不退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该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上诉人送达地址为由,驳回上诉人马利云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