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钱先生,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
申诉人因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
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下列错误:
一、申诉人伤残是由工伤事故造成的,并且至今没有治愈,所以被申诉人应该支付伤残津贴以及因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理由是:
2002年2月18日申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02年10月22日徐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随即鉴定为工伤,2003年7月29日伤残鉴定结论出来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但是在随后的法院一审、二审中都认定申诉人“工伤已治愈”并且不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是申诉人再次申请伤残鉴定,2005年9月9日鉴定结果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而且两次工伤鉴定都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分级系列第六级第02条即“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两次鉴定结果再一次说明申诉人自2002年工伤后一直处于残疾状态并且始终没有治愈。
与此同时,2004年11月9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抑郁症。2、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钱先生目前无诉讼行为能力。”该诊断亦能证明申诉人自工伤以后一直没有治愈。
二、一审判决以“体检结果正常,于5月29日回某物流公司上班”为由,认定“工伤医疗期应视为终结,享受5月28日后的工伤津贴没有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
1、体检的结果不能证明申诉人已经治愈。申诉人是由于吸入大量煤气,脑部供氧不足造成的脑器官的损伤。新华医院诊断意见为“复查脑电图正常,心电图正常,体检神清”,申诉人认为脑器官的损害和残疾是无法通过脑电图,心电图的简单检查能够确认的。而且“体检神清”也不足以认定申诉人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这一点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精神鉴定书》的认定就是最明显的证据。该《鉴定书》第2页也说申诉人“意识清”,但是结果仍然认定申诉人“抑郁症、无诉讼行为能力”。试想在这种情况下开车,怎么能够不出车祸呢?由此可见新华医院的诊断只是针对申诉人的伤情,而不是残疾,申诉人的脑部残疾始终没有治愈。
2、那么第二点“到物流公司上班”就更不能证明申诉人已经治愈了。在第一次工伤事故以后,申诉人已经呈现出“精神病性症状”,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这些从申诉人的同事对申诉人“变成憨大”的戏称就能说明。看到申诉人出院以后,被申诉人就要求申诉人马上上班继续出车,申诉人的妻子下岗多年,孩子上高中,不得已申诉人只能继续上班。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申诉人已经病愈是毫无根据的。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前后矛盾还体现在,既然要是以医院的证明认定病愈,那就应该是5月20日,而判决却是以5月28日为认定治愈的时间,那就是以上班作为认定治愈的依据,这本身就是前后矛盾的。
4、申诉人2002年6月12日再次因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第一次事故伤残未愈而直接造成的。申诉人1996年进入被申诉人公司后经常出车,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是第一次煤气中毒事故以后,5月28日重新上班6月12日就发生交通事故,也说明申诉人根本就没有治愈,并一直处于“精神病性症状”,也正是基于此原因被申诉人才停止叫申诉人出车的。
三、二审法院以“工伤鉴定的日期在煤气中毒与车祸后”“不能认定该伤残是何种事故造成”所以认定“工伤医疗期至2002年5月28日”,申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毫无道理的。理由是:
1、首先2002年6月12日的交通事故根本没有对申诉人造成伤害,更不会造成申诉人六级的伤残,申诉人的伤残完全是由2月18日的煤气泄漏事故造成的。两次工伤鉴定依据的都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分级系列第六级第02条即“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申诉人2002年6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可能导致申诉人“精神病性症状”的。因此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根本就没有查明申诉人是何种类型的六级伤残。
退一步讲,不管是哪个事故造成的,都是工伤事故,既然是工伤事故致残就应该享受伤残待遇,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等等,这是申诉人应得的合法权益。如果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六级伤残,2003年与2005年的伤残鉴定也足以证明伤残未愈,如果是6月12日的事故造成的,那被申诉人更应该支付医疗费和伤残津贴。更何况伤残是由哪起事故造成的这本身就是二审法院应该首先查明而且很容易查明的事实,而二审法院就以简单的一句“无法认定是何事故造成的”就剥夺了一位工伤致残程度六级的工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