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 年3月28日原告支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平安县某合金厂上班,同年4月3日凌晨支某在该厂硅铁炉台工作期间,因铁水爆溅被烫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平安县某铁合金厂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伙食等费用,该事故被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7月2日支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情由青海省劳动和社会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经支某申请,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04)32号仲裁裁决,后因支国民不服,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平安县某铁合金厂一次性给付原告支某工伤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8000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平安县某铁合金厂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