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北京东环广场。
委托代理人曹彦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副经理。
被告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
被告河北省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
被告河北省冀东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河北省冀东水泥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区林荫路东侧。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化工公司)、被告河北省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化肥公司)、被告河北省冀东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凤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力、刘春梅参加的合议庭。依据信达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合议庭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冀东水泥公司持有的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7000万股国家股进行保全。并同时向迁安化工公司、迁安化肥公司、冀东水泥公司三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保全裁定书、诉讼须知书,将合议庭组成情况及诉讼中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此后,合议庭于2002年7月4日、2002年7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但迁安化工公司、迁安化肥公司均未参加。2002年8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建国、曹彦辉,冀东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仑、丁灿平到庭参加诉讼。迁安化工公司、迁安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信达公司起诉称,1995年10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与河北省迁安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签订一份编号为9583053号《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发银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21200万元,贷款用途为化肥厂改扩建项目,贷款期限8年,年利率15.3%,还款期限为1998年4月30日至2003年10月31日。合同还约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本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该笔贷款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迁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迁安支行)发放。1995年10月20日,河北省冀东水泥厂作为保证人向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后,建行迁安支行按期依照开发银行的委托向化肥厂发放了贷款。1996年,河北省冀东水泥厂改制为河北省冀东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河北省迁安化肥厂改制为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嗣后又以该公司作为发起人与其他法人共同设立河北省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0月14日,迁安化工公司与迁安化肥公司向开发银行出具承债函,承诺该项贷款由迁安化工公司负责偿还,由迁安化肥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1999年12月,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开发银行和我方分别授权下属石家庄分行与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第1800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开发银行对化肥厂债权转让给我方,并通知了债务人。截止2002年3月20日,迁安化工公司尚欠债务本息30030.81万元,我方多次催收均未果。综上,请求判令迁安化工公司偿还本息30030.81万元及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判令迁安化肥公司、冀东水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冀东水泥公司辩称,(一)在保证期间,开发银行对化肥厂转让债务、变更主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未取得我方(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主要包括:l、1999年化肥厂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1998年9月成立的迁安化工公司承接,并由迁安化肥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该债务转移事后得到债权人开发银行的认可,但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2、在具体操作中,债务人突破了贷款使用用途,新建了一条生产线,变更合同内容,直接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二)在贷款期间,开发银行违规操作,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侵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l、开发银行在合理施工期间以贷收息,人为扩大项目资金的缺口,侵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2、在保证期间,开发银行监督不力,造成项目资金被挪用,以致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下降,侵害了保证人的利益;3、开发银行怠于行使扣收权利,侵害了保证人的合法利益;4、保证人受政府指令为化肥厂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收到任何担保手续费。(三)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对已过保证期间和未到债务履行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到位资金17200万元中,已过保证期的5200万元,未到履行期的8000万元。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信达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迁安化工公司、迁安化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5日,开发银行与化肥厂签订一份编号为9583053号《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方为化肥厂,贷款方为开发银行。该合同约定:开发银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21200万元,贷款用途为化肥厂改扩建项目,包括引进购置先进的DCS计算机系统、轴径向合成塔内件、中置锅炉、氨汽提技术、汽提塔、甲铵喷射泵及其他关键设备、合成氨装置造气、净化、合成和尿素装置等的土建、设备购置及安装;贷款期限8年,即从1995年10月25日起至2003年10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自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期限为1998年4月30日至2003年10月25日分12次归还贷款本金;该笔贷款委托建行迁安支行拨付、监督使用、收回;合同第18条还约定:如发生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本贷款等情况,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1995年10月20日,河北省冀东水泥厂作为保证人向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函约定:担保人保证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如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保证人在接到银行书面还款通知3个月内清偿上列款项。如保证人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银行有权或委托保证人开户银行从保证人的帐户中扣收;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及上述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
此后,建行迁安支行按期依照开发银行的委托向化肥厂发放了贷款。化肥厂除自1995年12月至1997年12月分9次归还利息40079671元外,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
另查,1996年,河北省冀东水泥厂改制为河北省冀东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7年,河北省迁安化肥厂改制为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嗣后又以该公司作为发起人与其他法人共同设立河北省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14日,迁安化工公司与迁安化肥公司向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承债证明函》,承诺该项贷款由迁安化工公司负责归还,由迁安化肥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1999年12月,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开发银行和信达公司分别授权下属石家庄分行与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第1800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开发银行对化肥厂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情况于2000年1月15日通知了债务人迁安化工公司,迁安化工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及《国家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对帐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尚欠本金21200万元及截止1999年12月20日的利息46023489.71元。
2000年9月8日,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河北省冀东水泥厂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债务人(化工公司)截止2000年6月20日尚欠266917382.33元,其中本金21200万元,利息54917382.33元(原合同号9583053),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冀东水泥公司加盖了该公司计财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债证明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国家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对帐签证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友好协商,债权人信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迁安化工公司、丙方迁安化肥公司、丁方冀东水泥公司共同达成如下债务清偿协议:
一、乙方对甲方因受让所享有的9583053号《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债权不持异议。丙方、丁方为此案顺利解决愿意对乙方在本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鉴于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在乙、丙、丁三方归还17000万元后,其余债权给予免除优惠。协议各方同意, 乙、丙两方于200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付,其中现金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2000万元(银行承兑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丁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前述5000万元现金到甲方帐户及银行承兑汇票12000万元经甲方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丁方持有的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保全。如7个工作日内不能解除保全,每逾期1日甲方按保全标的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
四、第二条中甲方对“其余债权给予免除优惠”为附条件放弃部分债权:如乙、丙、丁三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清偿方式和期限按时足额清偿完债务,甲方即放弃对其它本金及利息的追索权。如乙、丙、丁三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清偿方式和期限按时足额偿付,则乙、丙、丁三方仍应共同连带清偿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债务(即本金2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甲方随时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乙、丙、丁任何一方的财产。如甲方违约,乙、丙、丁任何一方有权对甲方提起诉讼。
五、本案受理费七十五万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保全费七十五万一千零三十元,合计一百五十万六千八百零五元,由甲方承担五十万元,其余部分由乙、丙两方共同承担,并同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给付现金及承兑汇票同时一并支付。
六、在乙、丙两方无力一次性全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之债务及费用的情况下,其差额部分丁方须暂时垫付,丁方有向乙方和丙方追索的权利,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丙任何一方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