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锐芳,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先德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其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劳村工业区。
上诉人朱锐芳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其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从2000年9月至2003年3月在原告单位工作。2003年3月6日、10日,被告经手收取了属于原告应收取的货款共计18930元。对于该货款,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至今未将该货款退回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有关规定,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将收取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货款没有交还原告,虽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愿用该货款作为支付被告工资之用,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上述分析,本案属于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享有管辖权。同时,对被告收取的上述货款,原告应否需要计算提成工资给被告,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提出的抗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锐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其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8920元及其利息1000元,合计19920元。本案诉讼费8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朱锐芳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代被上诉人收取货款是正常的职务行为,而导致上诉人未能返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大量工资及提成而造成的,为此,上诉人已提起了(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2791号劳动争议案,请求法院予以解决双方存在的纠纷,本案正是在该案的前提下衍生出来,应属于同一劳动争议事实。而且,本案讼争的18920元货款,当中就含有上诉人未收取的提成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宜一并处理。同一事实,一方面认为有管辖权,一方面又认为属劳动争议,实在自相矛盾。二、即使本案法院有管辖权,亦不应妄顾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供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该从中计算提成工资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应支付4158元提成工资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提出的1000元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自始至终属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而且一审法院更妄顾货款中含有未支付提成工资给上诉人的事实,作出不公的判决,故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无需返还18920元货款及1000元利息给被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其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我方欠他的钱与他收我方货款18920元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使用过有关证据,在本案中又使用同样的证据。二、本案属于法院管辖案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因为本案是财产侵权案件。三、1000元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是合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锐芳与被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其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该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将收取的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货款18920元没有交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因其与被上诉人另有(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劳动争议案,主张可以用(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劳动争议案中所得工资及提成款扣减18920元。但上诉人未予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愿以涉诉款18920元抵偿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劳动争议案尚未审结,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诉讼标的为财产侵权损害赔偿法律纠纷,与另案的劳动争议法律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涉诉款18920元的利息1000元是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方法得出,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