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乔传东的行为构成诈骗(未遂)罪。1、上诉人乔传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意图诈骗的数额是18万余元;2、其实施了诈骗行为,这一行为表现在犯罪的预备和着手两个方面,乔传东在套描金瓷公司过磅单时,就产生了将来骗取金瓷公司货款的故意,这一套描行为是犯罪的预备。3、上诉人乔传东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认为金瓷公司有关已付款的证据可能丢失,便试探性地索要,若对方认为其持真实的过磅单,尚欠乔传东货款,若再次付款,那么乔的行为便构成诈骗罪既遂。但金瓷公司称已付款,其行为应为诈骗未遂。至于乔传东向法院起诉,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迫使对方交出钱财,这种行为的确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此时不是诈骗行为,若被戳穿,不能以此作为诈骗未遂处理。但是乔在起诉前,已实施了诈骗行为(未遂),即其伪造证据,向金瓷公司索要钱财的行为。4、最高检政研室的“答复”不是有效解释,司法解释必须以最高检察院的名义发布,该“答复”仅可参考,且“答复”存在不尽符合法理的地方,故不宜引用。综上,上诉人乔传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未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