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运福认为:(1)珠海商检公司对本案甲苯所进行的检验,不是法定检验,仅是根据原告委托进行的公正检验。(2)珠海商检公司及其检验人员不具备检验甲苯和木质素磺酸钙的鉴定资格。(3)珠海商检公司到金星湾公司储罐取样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取样程序不公正、客观。此外,检验人员何萌在接受质询时所称的取样方法前后不一致。(4)残损鉴定证书未能说明受损甲苯的数量是如何计算出来的。(5)珠海商检公司未从5号储罐取样,其推论2,498.749吨甲苯受损没有依据。(6)金星湾公司的入库记录中没有储存木质素磺酸盐的记载,并不能必然推论出货损发生在卸货之前。广州化研所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和技术咨询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样品中不含有木质素磺酸钙,因此甲苯未受到木质素磺酸钙的污染。根据技术咨询报告,甲苯与木质素磺酸钙不相容,两者混合后木质素磺酸钙会沉淀,混合后对钢制容器不产生腐蚀,木质素磺酸钙可以回收处理。因此,即使甲苯中混入了木质素磺酸钙,其品质也不受影响。
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独任法官詹卫全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ICZH27101号提单没有法律适用条款,ICZH27102号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记载该提单为1924年8月25日于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68年2月23日于布鲁塞尔修改的议定书中的规则所调整。但中化珠海公司、南京扬洋公司在庭审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ICZH27102号提单的收货人为凭香港上海商业银行指示。香港上海商业银行已将该提单转让给宏发贸易公司,宏发贸易公司对该提单作了空白背书。中化珠海公司持有 ICZH27102号提单正本。提单记载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标准与中化珠海公司提交的其与华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记载相符。据上,可以认定中化珠海公司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中化珠海公司有权依据该提单进行索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货物损失发生在南京扬洋公司的责任期间,南京扬洋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货物是否发生损失。虽然珠海商检公司检验的甲苯重量仅为930.826吨,但因甲苯系液体,珠海商检公司推论2,497.749吨甲苯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是成立的。残损鉴定证书认定930.826吨甲苯中遭受严重污染丧失原使用价值的为171.924吨,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采信。广州化研所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由于样品中甲苯含量过低且不含木质素磺酸钙,无法判断甲苯样品是否受损。技术咨询报告的结论是依据实验的分析结果作出的,实验状态与本案实际情况差别较大。因此,技术咨询报告的结论并不能否定珠海商检公司在残损鉴定证书中所作的结论。据此,可以认定:2,497.749吨甲苯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171.924吨甲苯全损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规定计算,该171.924吨甲苯的赔偿额为39,542.52美元,折合人民币327,293元。
中化珠海公司委托珠海商检公司进行检验所产生的检验费,是与货损有关的直接损失,中化珠海公司要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该检验费,应予支持。本案甲苯是遭受污染后才储存在储罐中的,因此,该储罐也遭受了污染,储罐只有在清洗后,才能继续使用。中化珠海公司对储罐及其管道进行清洗是必要和合理的,由此产生的清洗费用应由南京扬洋公司承担。中化珠海公司请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清洗费,应予支持。中化珠海公司未能证明其所支付的空驶费的发生与本案货损具有关联性,其请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空驶费,不予支持。中化珠海公司未能证明其支付的仓储费是因本案货损而额外支付的,其请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仓储费,不予支持。我国民事诉讼并未实行强制代理,中化珠海公司要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对证据进行公证,中化珠海公司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公证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中化珠海公司要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化珠海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怡兴公司赔偿损失,中化珠海公司要求南京扬洋公司偿付该损失人民币70,543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一、南京扬洋公司赔偿中化珠海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27,293元、检验费人民币13,725元、清洗费人民币128,005元;二、驳回中化珠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