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规定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势必会增加跨国收养程序的复杂性,还可能增加“跛足收养”发生的几率;第二,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这一规定,且不讨论适用的法律是否合理,但就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和法院地法律的关系就不明确。两种法律如何选择适用?是按顺序适用还是由法官自由选择适用?值得商榷。如果立法者的目的是要增加连接点,如前文所述,可以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在几种法律中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儿童利益的法律。
跨国收养法律冲突是现实存在并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我国每年都有儿童被跨国收养,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家庭收养外国儿童的跨国收养也会发生,为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加强对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研究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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